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V-112-重家繼訴-9-20241230-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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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前列乙○○、丙○○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院卷一第11頁),嗣追加為㈠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1新臺幣1,990,000 元及編號12   新臺幣5,118,0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院卷一第292頁),核原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聲明,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過世,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次女,依法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應繼份各為三分之一(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調取被繼承人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發現被告丙○○竟於111年0月00日被繼承人丁○○病危後,將被繼承人丁○○○○郵局帳戶之存款轉帳提領一空,亦即自被繼承人丁○○111年0月00日病危至111年0月00日短短一個禮拜期間;丙○○提領轉帳被繼承人丁○○○○郵局帳戶共199萬元,被告丙○○又於111年0月00日自被繼承人丁○○合作金庫○○分行提領現金11萬8千元,並解除被繼承人丁○○500萬元之定存,且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上情足以顯見被告丙○○刻意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減少或隱匿被繼承人之財產,且被繼承人於該期間已病危,陷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自應依民法第14條、第1103條、第1110條、第1113條 等規定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由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被告丙○○上開行為顯已違法,原告已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丙○○上開提領轉帳被繼承人存款之行為,上開款項屬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為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丙○○不同意歸還上開款項,即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之。因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依追加狀附表分割方法准予分割。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述。 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丁○○(下以姓名稱)住院期間並無如原告 所稱無法言語之情形,且依該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亦無從證明丁○○確實完全無法言語。丁○○於金融機構即○○郵局之存款1,990,000及合作金庫○○分行之存款5,118,000元,合計 7,108,000元,已於111年9月14日轉院至○○○○總醫院時,對陪同照顧之被告丙○○表示要將上開存款贈與被告丙○○,並當場告知其存摺及印章之放置地點與○○郵局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按:若無被繼承人告知其金融帳戶之密碼,被告根本不知道丁○○存摺及印章之放置地點與○○郵局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被告丙○○當時曾問丁○○為何要贈與其上開款項,丁○○回答丙○○表示這些錢要給丙○○之生活費、扶養兩人所生子女及日後請看護照顧丁○○之費用。故該部分之存款並非遺產,不列入遺產分配,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扣除已贈與被告丙○○之存款7,108,000元,被繼承人於死亡時之遺產總額應為18,227,410元。兩造應繼分各為1/3,應分得之遺產價值各為6,075,803元(先位抗辯)。又丁○○生前係從事機車修理及買賣之工作,有收入,上開丙○○所提領之存款7,108, 000元,若認非上開存款並非贈與丙○○,則丙○○亦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備位抗辯),請求先分配該款項之2分之1即3,554,000元。丁○○住院之醫療費用170元、看護費用49,600元、救護車費用5,500元及喪葬費用220,000元•合計275270元,由被告丙○○代墊。原告應負擔3分之1即91,757元。被告丙○○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存款部分,被告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3,554,000 元,其餘3,554,000元由兩造各依1/3分配,原告得分得 1,184,667元,再扣除其應負擔3分之1之醫療等費用91,757 元後,原告得分配之金錢為1,092,910元,有關遺產之分割,丁○○住院之醫療費用170 元、看護費用49,600元、救護車費用5,500 元及喪葬費用220,000 元,合計27萬5,270元,扣除被告丙○○領取之喪葬補助費15萬3,000 元,由被告丙○○代墊12萬2,270 元,認應自存款扣抵,不足額則列為繼承債務,至於不動產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之方割方案即按應繼分各為3分之1分割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194-195頁)   ㈠丁○○於000年00月00日過世,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 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次女,依法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應繼份各為三分之一(如附表二所示),遺有如附表一屏東縣○○鄉之土地4筆、未保登房屋1間及汽車1輛及4筆存款,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上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兩造公同共有上開房地,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3 ,並參附表一之部分。繼承人間始終無法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有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謄本、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影本、稅籍證明書、車籍資料、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及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調查,該所回函所附土地登記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與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3-49、61-65、75、58-90、97-105、109-115、121-137、231-237,264-289頁,院卷二第139-141頁)。  ㈡原告向屏東地檢對被告丙○○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經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000年調偵000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後,經檢察官以000年調偵續第0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高雄檢察分署再議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按   (院卷一第300-302頁,院卷二第161-164、173-180頁)。  ㈢丁○○住院之醫療費用170元、看護費用49,600元、救護車費用 5,500元及喪葬費用220,000元•合計27萬5,270元,扣除被告丙○○領取之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由被告丙○○代墊12萬2,270元。有看護費單據、 救護車單據及喪葬費單據在卷可按(院卷一第189-193、215-217頁,院卷二第165-167頁) 本件爭點(院卷二第196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丙○○將新臺幣1,990,000 元及5,118,000 元本 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系爭遺產範圍為何)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丙○○將新臺幣1,990,000 元及5,118,000 元本 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系爭遺產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甲○○之父丁○○(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死亡)之繼任配偶。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因急性腦中風,經送往○○○○總醫院(下稱○○○○)急救,並陷於意識不清之情況,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竊盜、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丁○○在○○○○陷於昏迷之際,於同年0月00日前某日,未經丁○○同意或授權,竊得丁○○之存摺、印章後,偽造定存解約單、提領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從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據為己用,有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被告丙○○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丙○○分別於111年9月16日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 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領取150萬元,同年年月00日自上開丁○○中華郵政股份帳戶領取45萬元,111年9月22日自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領取11萬8,000元,同年月00日自丁○○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領取498萬7,000元,合計710萬    8,000元,有提款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9- 49頁),丙○○對伊提領上開金額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洵堪認定。   ⒉本件爭執點即丙○○領取上開款項,是否得丁○○贈與之授權 意思表示,或係丙○○未經丁○○同意或授權,竊得丁○○之存摺、印章後,偽造定存解約單、提領存款單,於如上開之時間,從丁○○上開之帳戶,提領如上開之款項後據為己用,盜領乙節,原告固主張丁○○於於000年0月00日因急性腦中風,經送往○○○○急救,並陷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不可能指示,丁○○並無陳述之能力云云,經查:    ①依被告提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與丁○○LINE對話截圖( 院卷二第59,263頁),丁○○已住院二週以上,當時丁○ ○在住院尚能說話及認得原告是他女兒,此外尚有丁○○ 於○○○○住院期間之照片(院卷二第61頁),當時丁○○並 未戴上氧氣罩,後來雖有戴上氧氣罩但仍能在病床上坐 起來,是被告所辯丁○○在○○○○總醫院住院期間並非如原 告所稱意識完全不清楚或無陳述能力云云,原告主張與 上開事證即有未符。    ②本件原告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丁○○於000年0月00日 因急診在○○○○總醫院住院時,依卷附屏東地方檢察署00 0年度調偵續字第0號所調取之丁○○○○○○總醫院病歷資料 及與回函所載,丁○○於000年0月00日住院時,依000年0 月00日下午18點51分當時之護理過程記載:病人沒有思 考缺乏組織或不連貫。整體而言,病人之意識沒有過度 警覺、嗜睡、木僵或昏迷。當日晚上19點及23:36分護 理人員交班時,均記載妻子陪伴在旁。000年0月00日上 午3點15分記載,病人自行將尿布撕開,表示不想包尿 布,可配合使用尿壺。000年0月00日上午11點記載病人 集中注意力沒有困難,病人沒有思考缺乏組織或不連貫 。整體而言,病人之意識沒有過度警覺、嗜睡、木僵或 昏迷。該護理紀錄亦記載照服員及病人太太陪伴在旁, 而觀當時之心跳、血壓及呼吸等生命徵象均正常。000 年0月00日上午4點39分記載病人想下床,協助包尿布時 病人不願配合,對看護飆髒話。000年0月00日上午9點3 3分記載評估病人集中注意力沒有困難,病人沒有思考 缺乏組織或不連貫。整體而言,病人之意識沒有過度警 覺、嗜睡、木僵或昏迷。顯見丁○○當時意識清楚,陳述 能力無缺,並無昏迷或神智不清之情形。再依000年0月 00日下14點46分既衛教指導時,記載給與病人、外傭看 護衛教腦中方簡介,經過口頭指導,單張後,病人、外 傭看護表示了解。嗣丁○○至000年0月00日下午雖有短暫 發生意識狀態不清楚之情形,然依○○○○之護理紀錄所載 ,丁○○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汩病人注意力集中沒 有困難,亦無思考缺乏組織或不連貫之情形。另依○○○○ 總醫院000年00月0日○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記 載,病患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意識清楚, 無昏迷或神智不清之情形。至000年0月00日下午始有意 識狀態不清楚之情形(見他字卷第24頁)。堪認被告辯 丁○○在00年0月00日初入○○○○總醫院急診時,所為對被 告丙○○表示要將其金融機構之存款贈與被告丙○○之意思 表示,係在其意識清楚健全及陳述能力無礙下所為。則 被告所辯其係經丁○○生前授意而為之,非無可能,    ③證人即丁○○之姐戊○○○於本院證稱「(問:丁○○生前是否 有經常與你連絡?是。」、「(問:丁○○生前,原告甲 ○○是否有經常回去看丁○○?因為我與丁○○常聯絡,所以 我知道原告沒有常常回去看丁○○。」、「(問:於000 年0 月00日丁○○在○○○○總醫院住院期間,你是否有去探 視丁○○?)…有,但因為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所以只能 用視訊的方式探視 。」、「(問:丁○○當時精神狀態 如何,意識是否清楚?)當時丁○○的意識狀態都清楚。 」、「(問:丁○○生前是否曾經跟你說過如果他死亡, 他的存款要怎麼處理?丁○○之前就有說他的錢要給丙○○ ,那時丁○○生病需要用錢,要請丙○○幫他處理。」、【 (問:你剛剛說「丁○○沒有說他死的時候,也沒有說存 款要怎麼處理」,但又說丁○○的錢要給丙○○,是何情形 ?是丁○○生前住院時就要把錢給丙○○,不是死後才要給 丙○○。】、「(問:再次跟你確認,丁○○的說法為何? )…那時丁○○不知道他會這麼早過世,但丁○○生前就是 要把錢給丙○○,讓丙○○處理相關的醫藥費等。」、「( 問:丁○○未住院且身體健康時,是否曾經跟你提起過他 的錢是否要給丙○○或是要如何處理?)…丁○○有跟我商 量過,那時本來有人仲介讓丁○○買一塊地,並要送給丙 ○○,但後來沒有買成,又加上丁○○後來住院沒多久就過 世了。」、「(問:丁○○住院時,你如何與丁○○視訊? )… 是用我女兒的手機打給丙○○,丙○○幫我用視訊跟 丁○○聯絡。」、「(問:你與丁○○視訊時,丙○○是否有 在旁邊?)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39-243 頁), 核與戊○○○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丁○○與我感情 很好,都有在聯絡,當時因為疫情的關係,丁○○在○○○○ 住院時是以視訊方式看丁○○,當時他的精神狀況好好的 ,也有和我說話;他有跟我說如果他不幸的話,存款要 給被告處理,也說存款先用於醫療費用,剩下的就給被 告及家人使用等語(000調偵字第000卷第15-16頁)大 致相符,證人證言即可採信。    ③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證述「(問:丁○○生前,原告甲○○是否有經常回去看丁○○?)…沒有,我會知道是因為我與丁○○同住。」、「(問:你於000年0 月00日丁○○在○○○○總醫院住院期間,是否有去探視丁○○?)…有,當時雖然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但我有申請家屬證,戴口罩就可以進去探視。」、「(問:丁○○在○○○○總醫院住院期間,原告甲○○是否有去探視丁○○?)…原告在丁○○快走的前一個禮拜才到醫院探視丁○○,但待不到30分鐘就走了。」、「(問:你如何確定時間?)因為那段時間我在旁邊與教授討論大學論文,並一邊打報告,會把時間紀錄上去,所以大概看了一下時間就知道。」、「(問:原告去探視的時候,是否有與丁○○說甚麼?)…原告就大概問一下丁○○身體還好嗎等。」、「(問:丁○○在000 年0月00日○○○○總醫院住院期間是否曾經跟你說過如果他死亡的話,他的存款要給誰?)…沒有。」、「(問:丁○○住院期間,你去探視過丁○○幾次?)…我下課就會去探視,所以我一個禮拜會去個5-6次。」、「(問:丁○○那時意識狀態如何?)丁○○剛住院第一個禮拜,丁○○意識都還清楚,我都還可以跟丁○○聊天,但丁○○後續就慢慢的越來越不清楚。」、【「(問:你在檢察官時有作證「丁○○有提到存款要給你媽媽處理」,與你剛剛所述似有衝突?…因為那時候我學費有欠費,所以我有先問丁○○是否能先給我一筆錢去繳學費,丁○○當時回答我他的錢都已經交給媽媽去處理了,所以我才會在檢察官那裡說爸爸的錢已經交給媽媽處理。】、「(問:你在檢察官處作證的意思是丁○○的錢都已經交給媽媽處理,所以以後你需要用錢,就直接找媽媽要的意思,還是是丁○○曾向你說他若死後,他的錢要如何處理?)…當時是丁○○跟我說如果我需要用錢,就直接找媽媽拿,並非是丁○○死後的存款要如何處理。」、「(問:丁○○的意思是反正錢都給媽媽了,以後需要用錢時都找媽媽要?)…是。」、「(問:丁○○那時意識如何?)…清楚,因為我剛開學沒多久要繳學費就有問爸爸,爸爸叫我找媽媽。」、「(問:是不是如上述,丁○○的意思為反正錢都給媽媽,所以以後要用錢就找媽媽拿?)…是。」、「(問:你照顧你爸爸的期間,丁○○是否有跟你說交代過後事,還是你覺得丁○○沒那麼快過世?)…我國二時,爸爸也生病得很嚴重,有在醫院住院一個多月,那時有撐過去,所以我直覺上這次爸爸也可以撐過去,他自己可能也這樣覺得,才沒有交代後事。」、「(問:你剛剛是指你在000年0月00日照顧父親時的情形嗎?)是。」、「(問:丁○○的陳述能力如何?)爸爸還是可以跟我開玩笑,所以我問爸爸問題,他都可以回答。」、「(問:疫情期間,是否需要寫會客紀錄?)是。」、「(問:你是否有看到丁○○的會客紀錄有原告的名字?)…沒有。」、「(問:丁○○尚未住院前,就你的印象,原告多久會回來探視你爸爸?…我不記得多久,但我印象中只有看過原告回來探視丁○○2-3次。」等語(本院卷二第243-247頁),揆諸上開證人證言係丁○○生前將錢贈與丙○○,用供醫藥費等用途。        ④證人己○○即丁○○之外甥女(當時為○○○○於之護理師)檢 察官偵查到庭證稱:丁○○是我小舅舅,我是○○○○之護理 師,丁○○在○○○○住院時我有去探視3次,剛開始住院時 ,他意識清楚也叫得出我名字,但沒有多聊,隔一週去 他就會稍微把我錯認為我二姐,且也有昏睡,我跟他說 我名字時,他有回應我,最後一次他的狀況就係沉睡跟 混亂等(000調偵續第0號卷),證人即丁○○之女乙○○證 稱:丁○○住院時精神狀態是清醒的,當時可以跟我們說 話,丁○○當時有說他的存款要交給被告處理等語(000 調偵字第000卷第25-26頁),證人庚○○到庭陳稱:丁○○ 在○○○○住院時,我擔任他的看護,丁○○剛開始來的時候 比較躁動,但意識清楚,我有聽到丁○○跟被告說「我叫 你去過戶,趕快辦一辦,怎麼聽不懂」等語(000調偵 續第0號卷),告訴人有來探視過幾次,看一下就走了 ,丁○○大概係死亡前一週才開始意識不清等語,復參酌 卷附    ★○○○○000年00月0日○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 第265-267頁)及所附丁○○○○○○之病歷資料、護理過程 記錄,函文內記載丁○○於000年0月00日至院急診時意識 清楚,無昏迷或神志不清之情形,於同月00日下午,因 發生心跳/血壓/呼吸等生命徵象不穩定之休克狀況而病 況轉變,另護理過程記錄於000年0月00日3時15分許記 載病人(即丁○○)自行將尿布撕開,表示不想包尿布, 可以配合使用尿壺,協助調整臥位,於000年0月00日4 時39分許記載病人躺在床上不停扭動身軀、想下床,顯 躁動,同看護協助調整臥位,協助重包尿布時病人不願 配合、對看護飆髒話、欲動手打人,護理人員予制止後 可安靜配合,綜合上開證人及丁○○病歷、護理記錄,顯 見丁○○在○○○○住院初期,意識狀態清醒陳述能力亦能表 達,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丙○○所辯其係經丁○○ 生前贈與意思表示授意而為之,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可採 ,原告雖主張丁○○贈與之意思不明確,尚難認屬贈與云 云,衡諸常理,丁○○住院之醫藥費、看護費與被告2人 之日後所需,丁○○委由丙○○領取並贈與再由丙○○支付, 亦與常理無違。    ④是關於丁○○陳述能力與意識能力部分,地檢署調閱丁○○ 的全部病歷紀錄資料,每天的意識狀態及病情會詳細記 錄在護理紀錄內,故就此部分無函詢病歷摘要的必要, 原告所提的病歷摘要僅是摘要,並不完整,詳細的內容 要看詳細的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證人乙○○證述丁○○剛 開始住院的第一個禮拜意識及陳述能力都是清楚的,是 後來慢慢地不清楚,與丁○○病歷及○○回函吻合。有關證 人證述部分,大致相符,可認與事實貼近,與當時地檢 署所述意旨大致相符,丁○○當時意識及陳述都清楚,也 有提到丁○○生前已經將錢交給丙○○處理,所以就此部分 ,難認證人證詞矛盾。     ⒊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返還之上開款項,既為丁○○贈 與丙 ○○,即非丁○○之遺產,原告請求返還於全體繼承 人,即無理由,應予驳回。原告雖主張丁○○陳述能力部分尚疑義,關於丁○○陳述能力與意識能力部分,地檢署調閱丁○○的病歷摘要與傳訊證人辛○○乙節,按地檢署調取丁○○之全部病歷紀錄資料,每天的意識狀態及病情會詳細記錄在該資料裡,本院認此部分無函詢的必要,原告所提的病歷摘要僅是摘要,並不完整,詳細的內容要看詳細的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剛剛證人乙○○也有說丁○○剛開始住院的第一個禮拜意識及陳述能力都是清楚的,是後來慢慢地不清楚,與丁○○病歷也是吻合的。本院認無調取病歷摘要與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另被告丙○○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卷二第17-19  頁 )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係備位抗辯,被告先位抗辯有理由,兩造就備位抗辯部分,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系爭遺產之範圍  ⒈原告主張丁○○於000年00月00日過世,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 長女,被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次女,依法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應繼份各為三分之一,遺有如附表一屏東縣○○鄉之土地4筆、未保登房屋1間及汽車1輛及4筆存款,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上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兩造公同共有上開房地,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3 ,並參附表一之部分。繼承人間始終無法達成遺產協議分割,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有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謄本、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影本、稅籍證明書、車籍資料、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及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調查,該所回函所附土地登記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與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3-49、61-65、75、58-90、97-105、109-115、121-137、231-237,264-289頁,院卷二第139-141頁)。  ⒉本院認定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10、13所示:  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10、13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遺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原告請求被告丙○○將新臺幣1,990,000 元及5,118,000 元本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1-12),此部分為無理由,業如上述,是本院認定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10、13所示。 ㈢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10、13)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遺產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分割並無不當,為有理由。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所明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若就遺產繼承支付相關稅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或代償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如醫療相關費用),或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喪葬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⒊經查:   ⑴丁○○之遺產如附表一所列,業如前述;而兩造為丁○○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分割方案。則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⑵有關應由遺產扣還項目與金額:    ①丁○○住院之醫療費用170元、看護費用49,600元、救護車 費用5,500元及喪葬費用220,000元•合計27萬5,270元, 扣除被告丙○○領取之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由被告 丙○○代墊12萬2,270元。有看護費單據、就護車單據及 喪葬費單據在卷可按(院卷一第189-193、215-217頁, 院卷二第165-167頁),則係由丙○○墊還,均應自丁○○ 遺產中扣還予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 事項㈡),自均應先由丁○○之遺產中扣還予丙○○。    ②星展商業銀行○○分行存款院383元,玉山商業銀行○○分行 存款89元,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23,638元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790元,合計24,900元,扣除被告 丙○○代墊12萬2,270元部分,尚不足     97,370元(附表一編號13),為繼承債務,由兩造依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⑶丁○○如附表一編號1-10、13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俱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分割,被告於亦同意上開遺產分割方式,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4土地,編號5未保存登記房屋編號6汽車,性 質上均可分割,除編號7-10之現金部分合計24,900元, 扣除被告丙○○代墊12萬2,270元部分,尚不足97,370元 ,為繼承債務(編號13),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外。而編號1-6上開遺產,餘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直接分配,並無困難,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公平之 方式;準此,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 號11新臺幣1,990,000 元及編號12新臺幣5,118,0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一編號11、12)。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丁○○所遺如附表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權利範 圍 價額 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680㎡ 全部 院卷一第99,231,266-267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3,751㎡ 全部 院卷一第101,233,268-269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97㎡ 全部 院卷一第103,235,270-271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 造各取得1/3 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25㎡ 全部 院卷一第105,237,272-273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5 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 院卷一第65頁,院卷二第139-142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6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全部 院卷一第75、115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7 星展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院卷一第121-123頁 383元 除編號6-10之現金部分合計24,900元,扣除被告丙○○代墊12萬2,270元部分,尚不足97,370元,為繼承債務, 8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院卷一第135-137頁 89元 9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 院卷一第125-127頁 23,638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院卷一第129-131頁 790元 11 被告丙○○所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 1,990,000元,非屬遺產,不列入分配 12 被告丙○○所提領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定存及存款 5,118,000元,非屬遺產,不列入分配 13 公同共有債務 127,005元扣除現金後不足97,370元,為繼承債務,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3 乙○○ 1/3 丙○○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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