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V-112-重訴-111-202502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林榮忠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林斐章 訴訟代理人 林羣鎧 林聖豐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陳連照 訴訟代理人 林憲禧 被 告 林月金 林進義 林進文 林進祥 秦子堯 秦子棟(出境) 盧林辰女 陳林辰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俊 被 告 林圓仔 林星妤 林美雪 被告即林忠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昆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下:   ㈠坐落屏東縣○○鎮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45.03平方公 尺,如附圖二P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4.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1部分面積652.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忠志之繼承人林昆德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1468.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斐章所有。   ㈡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64.42平方公尺 ,如附圖二P2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78.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月金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978.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秦子堯、秦子棟、盧林辰女、陳林辰琴、林月金、林圓仔、林星妤、林美雪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996.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連照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2710.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忠志訴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聲 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葉美鈴、子女林秀貞與林昆德承受訴訟,之後因系爭二筆土地已由林昆德繼承之,故撤回對葉美鈴、子女林秀貞2人訴訟,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3至168頁、195至215之2頁),其等之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得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連照、林月金、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秦子 堯、秦子棟、盧林辰女、陳林辰琴、林圓仔、林星妤、林美雪等人經合法通知,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秦子堯、秦子棟、林圓仔、林星妤、林美雪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連照、林月金、盧林辰女、陳林辰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附表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 二筆土地)面積及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使用現況雜木林覆蓋之,無任何共有人使用之,同意交換面積分割,其中屏東縣○○鎮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單稱1298地號土地)同意如主文第1項㈠之位置,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單稱94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希望採用附表3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4667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P1、P2)之分割位置較有利於原告使用等語,並聲明:如附表3與附圖三P1與P2所示分割方式。 二、被告方面    ㈠林斐章:同意交換面積之分割方法,並希望分在大光段1298 編號A-2位置,其餘共有人分配位置並無意見,其中大光段1298地號土地同意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㈠之位置,944地號之分割方法希望採用主文第1項㈡所示並即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4667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P1、按附圖二P1與附圖三P3之分割成果圖是相同成果圖,但為區別原告與被告林斐章之分割方法,故仍分為附圖二與附圖三之P1),及944地號土地分割方式如前開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4788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P2)之分割位置及面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並附圖二P1與P2所示分割方式。  ㈡陳連照、林月金、陳林辰琴、盧林辰女則以:同意交換面積 分割。陳林辰琴、盧林辰女同意採用原告最初之分割位置,即如本院卷一第369頁成果圖編號F位置,陳連照同意採用原告最初之分割方法即如本院卷一第369頁成果圖編號B位置,林月金希望分在附圖二P2編號D位置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林昆德則以:希望採用附表2即大光段1298地號土地如前開地 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864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P1)所示位置,944地號土地如前開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2183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P2)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分割方式等語置辯。  ㈣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秦子堯、秦子棟、林圓仔、林星 妤、林美雪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2年調字第105號民事卷〈下稱調字卷〉第39、25至35頁、51至69頁),亦為到庭被告林斐章、陳連照、林月金、盧林辰女、陳林辰琴、林昆德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秦子堯、秦子棟、林圓仔、林星妤、林美雪等人則無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㈢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使用之現況如下:土地上均為雜木林,目 前無任何共有人使用土地,944地號北側與西側均面臨大光路,1298地號南面臨大光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略圖、航照圖片在卷可佐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83至185頁、第191、193頁)。  ㈣其次,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 地,有被告林斐章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可稽(本院卷一第53頁),1298地號北面相鄰之同段1299地號為林斐章與他人共有土地,有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05頁),因各共有人所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取配面積不同,經協議後互換面積,各自主張採用如三組分割方法即⑴主文第1項所示與附圖二P1、P2所示位置與面積,⑵附表2與附圖一P1、P2所示位置及面積,⑶附表3與附圖三P1、P2所示位置與面積。本院斟酌以下各點後認為採用主文第1項所示及附圖二之位置較為妥適,說明理由如下:  ⒈關於附圖一之位置,僅被告林昆德希望其分得位置在944地號 土地編號C位置,而非大光段A-1之位置,而林昆德擬受分配大光段編號A-1之位置方正,面臨恆春鎮大光路出入使用均便利且利于將來之使用;而附圖二P1、P2之分配位置與林昆德、林榮忠之分割意願不符合,但其餘共有人分配附圖二之位置方正,均有面臨大光路,僅林榮忠所分之位置西側有略凹凸之處,但大致都可完整利用,反之如採用附圖三P2之位置,分在附圖三P2編號E之林進義等11人,該位置西側幾近呈現三角形之地形,不利於使用甚明,故依附圖二P2之D、E、F、G等位置較之附圖三P2之B、C、D、E位置能利益更多共有人之利用,是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⒉另外附圖一P2之B、C、D、E、F位置將各共有人分配區塊分得 更細,其中944地號編號B位置林月金及林榮忠均希望分在該位置,如採用該圖除無法符合其2人之意願,僅林昆德一人之意願被滿足,且原告受分配之面積僅為2058平方公尺,也不符原告希望面積能有2500平方公尺之意願,反之如依附圖二P2之D、E、F、G等位置較之附圖一P2之B、C、D、E、F位置,附圖二P2能利益更多共有人之利用及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分配意願,是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⒊又以上分配位置及面積是基於到庭共有人原告、盧林辰女、 陳林辰琴、林斐章、林月金、陳連照等人願意交換面積而做成之分割方式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可稽(分見本院調字卷第151至152頁、第183至184頁),故雖不符合合併分割之規定,但因共有人已經同意互換面積,故定之如附圖一至附圖三之分割方法比較之。  ㈤本院斟酌上述各情,採用附圖二之方案更有利於系爭二筆土 地之利用,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因素、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認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第1 項㈠與附圖二所示位置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二筆土地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共有人 後壁湖段944地號面積:5664.42㎡ 應有部分及可分面積 大光段1298地號 面積:3145.03㎡ 應有部分及可分面積 小計可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 林斐章 6分之1 944.07㎡ 6分之1 524.17㎡ 1468.24㎡ 6分之1 被告 陳連照 12分之1 472.04㎡ 6分之1 524.17㎡ (即12分之2) 996.21㎡ 880945分之 99621 被告 林月金 9分之1 629.38㎡ 9分之1 349.45㎡ 978.83㎡ 9分之1 原告 林榮忠 108分之49 2569.96㎡ 27分之10 1164.83㎡ (即108分之40) 3734.79㎡ 其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 林忠志之繼承人林昆德 27分之2 419.59㎡ 27分之2 232.96㎡ 652.55㎡ 27分之2 被告 林進義林進文 林進祥 秦子堯 秦子棟 盧林辰女 陳林辰琴 林月金 林圓仔 林星妤 林美雪 公同共有 9分之1 629.38㎡ 公同共有 9分之1 349.45㎡ 978.83㎡ 連帶負擔9分之1 合計 2筆土地之總面積:8809.45㎡ 附表2:附圖一之分割位置與面積          共有人 大光段1298地號 後壁湖段944地號 林榮忠 附圖一P1編號A:面積1676.79㎡ 附圖一P2編號F:面積2058㎡ 林斐章 附圖一P1編號A-1:面積1468.24㎡ 無 陳連照 無 附圖一P2編號B:面積996.21㎡ 林昆德 無 附圖一P2編號C:面積652.55㎡ 林月金 無 附圖一P2編號D:面積978.83㎡ 林進義等11人 無 附圖一P2編號E:面積978.83㎡ 附表3:附圖三之分割位置與面積          共有人 大光段1298地號 後壁湖段944地號 林榮忠 附圖三P1編號A:面積1024.24㎡ 附圖三P2編號B:面積2710.55㎡ 林昆德 附圖三P1編號A-1:面積652.55㎡ 無 林斐章 附圖三P1編號A-2:面積1468.24㎡ 無 陳連照 無 附圖三P2編號C:面積996.21㎡ 林月金 無 附圖三P2編號D:面積978.83㎡ 林進義等11人 無 附圖三P2編號E:面積978.8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