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TDV-112-重訴-37-2024120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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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鯨井南帆(日文名:KUJIRAI NAHO)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鯨井愛子(日文名:KUJIRAI AIKO) 原 告 鯨井辰男(日本名:KUJIRAI TATSUO) 鯨井知子(日本名:KUJIRAI TOMOKO)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德律師 莊凱閔律師 被 告 麗島潛水用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育揚 被 告 王麗鶴(日文名:TAMAGAWA REIKO)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麗島潛水用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鯨井愛子新臺幣929 萬9,403元,並與被告林育揚、被告王麗鶴連帶給付其中896萬5,903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南帆新臺幣378萬2,667元,及自11 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辰男新臺幣338萬4,669元,及自11 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知子新臺幣426萬7,996元,及自11 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鯨井辰男、鯨井知子如分 別以新臺幣310萬元、126萬元、113萬元及142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29萬9,403元、378萬2,667元、338萬4,669元、426萬7,996元為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鯨井辰男、鯨井知子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均為日本籍人,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之屏東縣,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 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案之準據法。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鯨井愛子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09萬9,814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229萬8,908元(見本院卷三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分別係訴外 人鯨井亮治之配偶、女兒、父親及母親。被告林育揚與王麗鶴為夫妻,林育揚領有潛水教練專業協會Professional Association of Diving Instructors(國際潛水協會之一,國內潛水業者潛水資格認證主流,下稱PADI)所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王麗鶴領有PADI潛水長(Dive Master)之執照,該2人共同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經營麗島潛水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麗島公司)。㈡被告先於民國108年8月間,招攬鯨井亮治、原告鯨井愛子及鯨井南帆,至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後壁湖區域(下稱後壁湖),進行3天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活動。被告林育揚、王麗鶴均明知108年8月15日當天恆春沿海為陣風9級,浪高2至3公尺,水中能見度僅2至3公尺,天候不佳,且被告林育揚、王麗鶴於同日10時27分許,在後壁湖軟珊瑚區,對鯨井亮治進行耳壓平衡訓練時,均見鯨井亮治反覆下潛上浮18至20次,顯有耳壓平衡困難之症狀。其2人均得預見當日天候不佳,水中能見度差,應採取更有效之團隊控制行為,且在水中每下降10公尺,大氣壓力即增加1倍,鯨井亮治若繼續下潛,其耳膜可能因水中壓力因素造成耳氣壓傷(即耳朵因大氣壓力造成耳膜受傷或破裂),潛客耳膜破裂後造成聽力喪失與不平衡感,即容易引發嚴重傷亡。然被告林育揚與王麗鶴竟均疏於注意,未採取更有效之團隊控制措施,維持與鯨井亮治在隨時伸手可及之範圍,復均未注意鯨井亮治耳壓平壓困難之身體狀況,仍於同日12時20分許,執意偕鯨井亮治等人,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核三廠即後壁湖出水口處進行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活動,於下潛30多分鐘後,被告林育揚、王麗鶴又見鯨井亮治在上開水域6米礁處,因水中壓力因素耳膜不適而自行做耳壓平衡之動作,其2人仍繼續帶同鯨井亮治等人進行下潛至10米之潛水活動。然鯨井亮治終因右耳耳壓無法承受水中壓力,致耳膜破裂、內耳聽骨損壞及出血,並在水中平衡感喪失,又未能獲林育揚、王麗鶴及時救援,因而溺水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㈢鯨井亮治因系爭事故驟然身亡,原告鯨井愛子為此支出殯葬 費用33萬3,500元,又鯨井亮治因被告2人之過失而死亡,原告鯨井愛子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麗島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3萬3,500元;且鯨井亮治對原告各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各受有扶養費之損害663萬2,408元、178萬2,667元、159萬5,545元及246萬8,523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頓失至親,精神上痛苦萬分,亦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萬元,以資慰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及消費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29萬8,908元、1,678萬2,667元、1,659萬5,545元及1,746萬8,523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麗島公司應給付原告鯨井愛子2,229萬8,908元,並與被告林育揚、被告王麗鶴連帶給付其中2,196萬5,408元。被告並應就其給付部分之金額,給付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南帆1,678萬2,667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辰男1,659萬5,545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知子1,746萬8,523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被告林育 揚、王麗鶴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林育揚帶領潛水隊伍時,均有經常回頭清點人數,且會停等學員,從未獨留任何學員處於無人照顧之情狀下,難認被告林育揚有何違反教練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王麗鶴並非潛水教練,僅係具備擔任助手之潛水長資格,其職責係在教練之指揮監督下協助教練進行有效團隊控制措施,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麗鶴正協助供給氧氣予原告鯨井愛子,難認其對系爭事故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退言之,如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任,然系爭事故係於108年8月15日發生,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已實際知悉其於本件主張之賠償義務人,而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卻遲至111年8月13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就扶養費部分,原告鯨井南帆請求賠償至其大學畢業即22歲之扶養費,惟因鯨井亮治對其扶養義務僅至其成年即18歲止,是原告鯨井南帆僅得請求至成年之扶養費;而原告鯨井愛子、鯨井辰男、鯨井知子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不得請求扶養費。另就慰撫金部分,原告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萬元,惟被告林育揚現在監服刑中,而被告王麗鶴現雙眼失明,二人俱無業無所得,原告所請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於111年8月13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訟狀及原告鯨井愛子於111年8月13日提出之擴張訴之聲明狀,是否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法且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林育揚與王麗鶴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林育揚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王麗鶴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被告林育揚與王麗鶴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被告林育揚、王麗鶴雖均辯稱於系爭事故已盡其注意義務,而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惟就上開抗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於111年8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及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於111年8月13日提出之擴張訴之聲明,均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1.原告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 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主張於110年7月2日檢察官起訴時,始知悉賠償義務人是被告,距其2人於111年8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滿2年。而被告雖抗辯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於108年8月15日系爭事故時已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惟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2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已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所辯尚不足採。   ⒉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於111年8月13日提出之擴張訴之 聲明部分:經查,上開擴張訴之聲明僅就扶養費部分予以更正,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合法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原告鯨井愛子請求部分:    ⑴喪葬費用:     原告鯨井愛子主張其為鯨井亮治支出喪葬費用33萬3,50 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 ,核其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48頁)則原告鯨井愛子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有據。    ⑵扶養費用: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②本件原告鯨井愛子(西元0000年0月生)主張其不能維持 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受有扶養費損害,並按行政院主 計處計算108年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30,981 元為計算基礎,而鯨井亮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 45歲(西元0000年0月生),依照日本「平成30年簡易 生命表(男)」(見附民卷第97頁),45歲男性之平均 餘命為37.42年,又原告鯨井南帆大學畢業後時起, 亦須負擔原告鯨井愛子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應連帶給 付扶養費663萬2,403元【計算式:《前12年(至鯨井南 帆大學畢業止)30981x12(月)x9.00000000(第1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661》+《後25年30981x12(月) x16.00000000(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8 293》即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並提出原告 鯨井愛子於西元2022年之報稅證明為證。被告就上開 計算基礎及受扶養年限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 32頁),但抗辯原告鯨井愛子並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 活云云。惟查原告鯨井愛子為家庭主婦,婚後13、14 年來均無工作,其名下幾無存款或其他資產,並提出 上開報稅證明為證,且其尚需照護其年邁之母及原告 鯨井辰男,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被告 雖持前詞抗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 ,尚不足採。據此,原告鯨井愛子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⑶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鯨井亮治為原告之配偶,突因系 爭事故不治身亡,原告鯨井愛子精神上必受有重大痛苦 。而原告鯨井愛子為大學學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參 之原告鯨井愛子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因頓失配偶 ,天倫破碎之悲劇,精神痛苦實不言可喻,並系爭事故 發生原因、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鯨井愛子 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⑷懲罰性賠償金:     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賠償 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請求賠償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 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麗島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水域遊憩活動經營, 並以此而獲益,則被告麗島公司係提供水域遊憩服務 為營業者,而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 堪認定。被告林育揚、王麗鶴為被告麗島公司之潛水 教練及助手,而其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 前述,是難認被告麗島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麗島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3萬3,50 0元(即1倍喪葬費之數額)即屬有據。   2.原告鯨井南帆:    ⑴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鯨井南帆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受有扶養費損害,並按行政院主計處計算108年台 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30,981元為計算基礎,而 鯨井亮治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時,正值45歲,依照日 本「平成30年簡易生命表(男)」(見附民卷第97頁) ,4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7.42年,又原告鯨井南帆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0歲(西元0000年0月生), 至其大學畢業止尚需受扶養,故被告應連帶給付178 萬2,667元【計算式:12年(至鯨井南帆大學畢業止)3 0981x12(月)x9.00000000(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0000000.33元】。被告就上開計算基礎及受扶養年 限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但抗辯依原 告鯨井南帆應僅須受扶養至其成年為止云云。查原告 鯨井南帆於成年即18歲時倘仍持續升學,僅係大學生 ,雖可於課餘時間打工,但衡諸現今各國學生 能就 讀大學已屬常態,且一般大學生難以單獨負擔學費及 生活費,尚須受父母扶養之現況,勘認原告鯨井南帆 主張扶養費算至大學畢業,尚屬合理。被告雖持前詞 抗辯,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鯨井南帆於其成年時,已 無受扶養之必要,則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是此 原告鯨井南帆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     本院審酌鯨井亮治為原告鯨井南帆之父,突因系爭事故 不治身亡,原告鯨井南帆精神上必受有重大痛苦。而原 告鯨井南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0歲,參之原告鯨井 南帆於事發時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其等因頓失至親,天 倫破碎之悲劇,精神痛苦實不言可喻,並系爭事故發生 原因、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鯨井南帆請求 賠償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 除。   ⒊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    ⑴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受有扶養費損害,按行政院主計處計算 108年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30,981元為計算 基礎,而原告鯨井辰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78歲 (西元0000年00月生),依照日本「平成30年簡易生命 表(男)」,平均餘命為10.45年,原告鯨井知子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正值72歲(西元0000年0月生),依照 日本「平成30年簡易生命表(女)」,平均餘命為18.3 8年,故被告應連帶給付鯨井辰男、鯨井知子各158萬 4,669元、246萬7,996元【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鯨井 辰男:(371,772×8.00000000+(371,772×0.37)×(8.00 000000-0.00000000))÷2=1,584,668.0000000000。其 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7[去整數得0 .37]);鯨井知子:(371,772×13.00000000+(371,772× 0.38)×(13.00000000-00.00000000))÷2=2,467,995.0 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8.38[去整數得0.38]】。被告就上開計算基礎及受 扶養年限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但抗 辯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並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 云云。本院審酌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年事已高, 顯需子女扶養,而不能維持生活,而被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此 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是此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 子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     本院審酌鯨井亮治為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之子,突 因系爭事故不治身亡,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精神上 必受有重大痛苦。而原告鯨井辰男為大學學歷畢業,現 為已退休,原告鯨井知子為高中學歷畢業,現為家庭主 婦,參之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及其等因頓失至親,天倫破碎之悲劇,精神痛苦實不 言可喻,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 以18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給付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原告對於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則為之,其給付為無   確定期限者,被告依前揭規定,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經查:   ⒈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    0年8月11日經被告林育揚、王麗鶴當庭簽收(本院刑事附    民卷宗第7頁),就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部分,被告應    自110年8月1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亦應以此日為法定遲延    利息起算日,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於111年8月13日到達本院,被告林育揚、王麗鶴於112年6月9日收受(本院刑事附民卷宗第129-135頁),就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部分,被告應自112年6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亦應以此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及消費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各2,229萬8,908元、1,678萬2,667元、1,659萬5,545元及1,746萬8,523元及均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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