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TDV-112-重訴-99-2024110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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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許苡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佑上 被 告 林清宗 兼 訴訟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林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告許苡玟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宗如以新臺幣 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許苡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林佑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 仟壹佰元為原告林佑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112年度重訴字第9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宣示判決,主文第一、二、五項因所命被告、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但本院前揭判決漏未判決假執行,爰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