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V-112-重訴-99-20241125-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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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苡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佑上 (反訴被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佑中 (反訴原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當事人於移送民事庭後,對於民事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同法第490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 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本訴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人許苡玟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萬7,160元(計算式:5,000,000-42,840=4,957,16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萬5,156元;上訴人林佑上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萬7,900元(計算式:2,000,000-42,100=1,957,90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0,606元;如非對原判決本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就提起上訴之部分計算應繳數額後補繳之。另上訴人林佑上對原判決反訴敗訴2萬元部分不服,上訴人林佑上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非對原判決反訴敗訴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就提起上訴之部分計算應繳數額後補繳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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