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V-112-重訴-99-20241224-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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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苡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佑上 (反訴被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佑中 (反訴原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