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V-112-金-22-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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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周兆聰 被 告 王晨鈞 李昱 林承棟 劉家瑋 王泳豐 林宜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 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陳鋒澤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鋒澤之起訴,並將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1、373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紅中」(下稱「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該收帳戶公司係由「紅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王晨鈞於同年11月初,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1本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上開2帳戶資料後,王晨鈞、李昱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旅館」,王晨鈞將其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泳豐,並由王泳豐、林宜燕看管王晨鈞、李昱,林宜燕於同年月3日帶王晨鈞至臺南市之華南銀行分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王泳豐則依系爭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帶受控制之提供帳戶者領錢,再將領取之贓款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手。又王晨鈞、李昱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釋放後,復共同於同年月18日14時7分許,依指示至屏東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自王晨鈞之系爭永豐帳戶內提領75萬7,768元,再共同前往臺南市「文中牛肉湯」附近,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㈡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伊,向伊佯 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10時27分匯款12萬元至王晨鈞之系爭永豐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王晨鈞之系爭永豐帳戶轉帳至林承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承棟、劉家瑋再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致伊受有1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加計週年利率1%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承棟:對於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沒有提起上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案發至今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劉家瑋:對於刑事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宜燕:對於刑事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希望等二審判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王晨鈞、李昱、王泳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 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之明細資料為證,附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890500號卷第309至313、315、319、321頁(見本院卷第479至491頁),王晨鈞、李昱、王泳豐等人並未到庭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並於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匯款1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復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之人頭帳戶,先後將原告所匯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元,洵屬有據。  ㈢林承棟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案發至今已超過民法 第197條第1項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惟: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受騙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於11 0年12月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9至483頁)。惟依原告上開警詢所述,其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係因詐騙集團之指示,其對於是否確有被告之人、被告之住所、年籍等資料及該人是否為賠償義務人等事項,均無所知悉,自無從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又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1年8月8日偵結起訴,同年月11日交寄起訴書正本予原告等被害人等情,有屏東地檢檢察官起訴書及付郵證明在卷可憑,附於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113至145頁(見本院卷第497至529頁),堪認原告應係於111年8月11日後,始收受上開起訴書之送達。上開起訴書載明被告之年籍及住所等資料,並詳載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堪認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屏東地檢寄送檢察官起訴書後,方知被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原告收受上開起訴書時起算,原告於112年3月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㈣劉家瑋、林宜燕雖辯稱:對於刑事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希 望等二審判決等語。惟劉家瑋、林宜燕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訊問及審理筆錄等件附於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67號卷第429至431頁、111年度偵字第8405號卷第109至11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卷五第137頁(見本院卷533至534、537至539、551頁),自應為出於己意所為認罪之陳述,劉家瑋、林宜燕雖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訴,然此舉尚不足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未逾前開法定利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3月14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2年3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1、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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