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V-113-事聲-12-2024102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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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曾榮興 相 對 人 張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度司聲字第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545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潮聲字第2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4,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在本院110年度潮補字第80號(後改分111年度潮簡字第3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異議人遂於1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805號提存事件受理。嗣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提存書影本、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本案訴訟第一、二審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異議人就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上開執行程序雖因異議人清償而終結,相對人仍有因遲延執行而受有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之損害之可能,而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等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受賠償,自難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異議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等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亦未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於原裁定駁回聲請後,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重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非以異議程序為之,若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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