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TDV-113-事聲-16-20241112-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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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鴻敏間因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594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起撤銷之聲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所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594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務人陳鴻敏有借款債權,乃向鈞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59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8年8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惟陳鴻敏早於108年7月19日死亡,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未合法,鈞院顯誤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爰聲請求予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係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陳鴻敏,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而於108年7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應於108年7月19日即發生送達效力。而陳鴻敏於系爭支付命令發生送達效力之同日即108年7月1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而陳鴻敏死亡之時間為108年7月19日下午9時45分,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陳鴻敏死亡時,系爭支付命令當已發生送達效力。 三、次按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收受支付命 令後死亡,其繼承人即令知其情事而未提出異議,其訴訟程序亦屬當然停止,須待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法院裁定命承受訴訟即停止終竣時起,其不變期間始更始進行。於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前,其訴訟程序既當然停止,支付命令自屬未確定(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2則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7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陳鴻敏於108年7月19日下午9時45分死亡,而本院並未接獲陳鴻敏之繼承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備查,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自應由陳鴻敏之繼承人或由本院裁定命陳鴻敏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始能起算,茲因陳鴻敏之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亦未裁定命陳鴻敏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則異議之不變期間尚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是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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