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TDV-113-事聲-18-20250217-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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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吳翊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陳榛毅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剔除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 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3吳翊華之票款債權新臺幣1,071,041元全部之部分廢棄。 二、發回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 三、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0日聲明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又原裁定之異議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異議人之債權提出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卷一第314、315頁、卷二第87頁),固本件相對人僅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4月30日至111年6月20日陸續 匯款合計6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另於111年4月30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相對人,證明異議人之債權存在,且債務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潮簡字第1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徵債務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公告債權表,相對人不服,就異議人之債權提出異議,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剔除前開債權表中關於異議人新臺幣(下同)票款債權本金100萬元、利息69,041元、程序費用2,000元,合計1,071,041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485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程序雖改採嚴格續審制,惟對於裁定後之新發生事實,當事人仍得主張提出,抗告法院仍得審酌。亦即,因在抗告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抗告法院之裁判,除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資料外,並應斟酌新事實新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7條之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消債程序之抗告準用之。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異議及抗告程序,仍屬事實審之範疇,而未有全面禁止當事人提出新事證之情形,從而,當事人自得於異議及抗告程序中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求法院於審酌後為正確之判斷。 ㈢、查債務人將系爭債權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即記載於其債權人 清冊中(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卷第14頁),又債務人雖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潮簡字第182號(下稱系爭債權訴訟)受理在案,惟於第一審判決前自行撤回起訴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債權是否不存在,已非無疑。其次,異議人主張其對債務人有借款債權,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其中匯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翊瑄,核與債務人於系爭債權訴訟主張收受異議人借款之帳號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19頁、系爭債權訴訟卷第13-15頁),堪信異議人確曾將借款匯入債務人帳戶,堪認異議人對債務人有借款債權,則原裁定剔除異議人全部債權,顯有違誤,應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債權之數額為妥適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中關於剔除系爭債權之部分廢棄,併同數額部分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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