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TDV-113-事聲-20-20250115-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賴坤賢 相 對 人 鄭振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異議為不合法,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44條之規定。又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裁 定(處分)提出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則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