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V-113-亡-17-20250124-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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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倢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璦璐 非訟代理人 林荃珮 相 對 人 DAVID ERIKO BUTAR BUTAR TRIYANTO TOTO HARTONO AMAT ROFIANTO MUHAMMAD FARID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5人是印尼籍移工,經伊公司仲介來 台擔任「昇豐128號」漁船船員,民國112年2月8日隨船出海,預計前往太平洋帛琉與關島間水域執行捕撈作業。不料,同年月17日晚間即聯絡不上「昇豐128號」漁船,船長以及相對人5位船員均失蹤,生死不明,海上環境惡劣,相對人5人至今失蹤逾1年仍音訊全無,爰聲請對相對人5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 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本條之立法意旨係認失蹤人如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火兵疫之類,以為例示,故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戰爭、海難等天災人禍而言。相對人5人係在我國有居所的外國人,其依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自應合於上揭法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船舶海事報告書、船舶 噸位證書、漁業證照、居留證等件為憑(見卷第7頁至第33頁),堪認相對人5人於112年2月17日晚間連繫無著,生死不明等情。惟查,112年2月17日晚間22時至翌日2時於北緯12度30分至13度、東經132度30分至33分的附近海域並無颱風或熱帶性低氣壓,亦無有感地震發生的紀錄,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0月30日中象綜字第1130059966號函暨所附氣象資料光碟可參(見卷第61頁),足見「昇豐128號」漁船最後通聯作業附近海域,查無地震、颱風或劇烈天氣等狀況。聲請人稱搜救未果,生存渺茫云云,固有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出具的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結論:「2月18日0243時至0343時期間,「昇」船發生非常變故可能與惡劣天候有關,事故海域風力6級轉8級,浪高4至5公尺,該船可能遭遇湧浪襲擊導致船舶與船員失蹤。本事故時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因不明原因未啟動,增加救援行動之困難度」等語(見卷第65頁至第74頁),然該調查報告已經敘明相關證據有限,欠缺足夠資料研判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未啟動原因,以致各國搜救單位均未收到訊號,實際上搜救海域亦未見船舶殘骸,則縱使112年2月17日晚間連繫無著期間,海象不佳而有大浪發生,對於海上作業船舶,「可能」遭遇大浪襲擊,亦非均屬不可避免,必定發生船員失蹤結果,依上開說明,此與特別災難所指天災、人禍等特別危險事件,即有所不同。何況,漁船最後通聯作業附近海域,查無地震、颱風或劇烈天氣等狀況。因此,本件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5人失蹤係受不可抗力的特別災難所致,無從遽以適用民法第8條第3項「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推定為其死亡日期之規定,而仍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始得為死亡之宣告為是。故本件失蹤人失蹤至今未滿7年,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5人為死亡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