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V-113-亡-1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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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羅○輝 相 對 人 張○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張○毫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夫,相對人於民國 104年12月1日失蹤後,迄今逾9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對張○毫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之死亡宣告,乃為免失蹤人生死不明日久,其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懸宕未決所設之死亡推定制度。而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投保資料及健保就醫記錄,相對人至113年間均有勞保投保紀錄及至醫院之就醫紀錄,復經本院以相對人就醫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聯繫相對人,相對人稱目前居住新竹縣○○鄉○○路00號十樓之10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0月3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113年11月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第41頁)。綜上,堪認相對人張○毫尚生存,顯無生死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毫死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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