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V-113-亡-24-20250321-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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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智惠 相 對 人 林氏秋霞 林氏秋金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林氏秋霞、林氏秋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氏秋霞(昭和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 最後住所:○○○○○○○○000○○)、林氏秋金(昭和12年 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 ○○○○○○○○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 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樣之再轉繼承人(見卷第11-35頁),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林樣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經查被繼承人林樣之養女「林𧔖」(即聲請人之曾祖母)日據時期設籍於高雄州屏東市綠町223番戶戶籍資料,有記載「林氏秋霞」、「林氏秋金」為「林𧔖」之私生子女,惟查無其光復後戶籍資料;經屏東○○○○○○○○○以113年7月30日屏市戶字第1130002104號函覆:「經以戶籍數位化功能查詢渠等接續戶籍資料,該戶35年初次設籍申請書資料記載,查無與林氏秋霞及林氏秋金相符資料」(見卷第39頁)。聲請人檢附上開函文委由地政士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經該所寄發補正通知書,命聲請人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規定先辦妥林氏秋霞及林氏秋金死亡登記或死亡宣告登記。經聲請人詢問其餘父執輩親屬,均無人認識或聽說過林氏秋霞及林氏秋金2人,且無光復後任何設籍資料,自光復後起算失蹤迄今已逾78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按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8條規定及修正生效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3項規定,爰提出相關文件,依現行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聲請為林氏秋霞及林氏秋金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之戶籍謄本、屏東○○○○○○○○○113年7月30日屏市戶字第1130002104號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申請書、臺北○○○○○○○○○113年12月1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36008457號函、林樹霞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關係人即林樹霞之長女何數精具狀陳述「因身體不適,於114年3月18日調查期日無法到庭,印象小時候曾聽母親說過她還有2個妹妹,分別叫秋霞、秋金,但在她很年輕的時候她們就離家沒有聯繫了,母親林樹霞與林氏秋霞並非同人,應該只是姊妹關係。」等語(見卷第185頁)。依卷附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戶籍資料記載,渠等設籍於○○○○○○○○000○○(見卷第37頁戶口調查簿),此後均查無渠等仍生存、活動之情形,亦查無渠等民國35年初次設籍後之相關戶籍資料,又佐以關係人何數精之陳述,其母林樹霞與失蹤人林氏秋霞為姊妹關係,並非同一人,復查無林樹霞於○○○○○○○○000○○設籍之相關資料,此有上開屏東○○○○○○○○○113年7月30日屏市戶字第1130002104號函、關係人何數精114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臺北○○○○○○○○○113年12月1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36008457號函可稽。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酌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光復後相關設籍資料,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蹤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設籍資料等情,則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死亡之事實,惟可認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