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TDV-113-亡-30-20250115-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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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男,民國0 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市○○區○○路00號0樓)為聲請人之繼父,聲請人之母親丙○○○前與乙○○婚後育有丁○○、戊○○,因丁○○於000 年0 月0 日死亡,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因乙○○為丁○○第二順位之繼承人,且乙○○在台僅有出境紀錄,經本院裁定要求伊等提出乙○○之死亡證明,惟戊○○表示乙○○實際上已於000 年0 月0日在大陸地區死亡,故依據大陸地區殯葬規定於死亡日起三日內火化並下葬,當時並無公安勘驗及出具死亡證明書,戊○○因已定居大陸多年,始終未辦理乙○○在台之除戶手續,且因逾越大陸規定之有效期間,現亦無任何機關可開立死亡證明,故而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之死亡宣告,乃為免失蹤人生死不明日久,其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懸宕未決所設之死亡推定制度。而所謂失蹤,係指離去住居所,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之謂,否則倘能推測其生存,或確信其死亡,均不得為死亡宣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乙○○之戶籍謄本、○○縣 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000 號裁定、丁○○之台灣○○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之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上開主張,乙○○既已真實死亡,並非失蹤之人,自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死亡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