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V-113-亡-4-20250121-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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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詹啟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正清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正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於中華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正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失蹤人林正清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失蹤,行方不 明,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准以公示催告,並刊登於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6月7日恆警戶字第1139000397號函暨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牡丹分駐所查訪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3年6月11日健保高字第1138604999號函暨所附之申報紀錄明細等件相佐,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林正清於106年5月17日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林正清係於106年5月17日失蹤,計至113年5月17日止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正清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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