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V-113-保險-2-20250121-1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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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黃曼恩 原 告 伍龍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 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蔡瑞琪 被 告 陳民漢 法定代理人 陳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4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3年8月8日當庭變更其第2、3項聲明為:被告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應返還原告黃曼恩1,873,9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稱凱基人壽應返還原告伍龍幹1,873,9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 ,747,806元(計算式:1,873,903+1,873,903=3,747,806),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6,640元,尚應補繳 1,485元(計算式:38,125-36,640=1,485);至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則屬附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