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V-113-保險-2-20250220-2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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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黃曼恩 伍龍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蔡瑞琪 被 告 陳民漢 法定代理人 陳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列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中國人壽與陳慧玲間就保誠人壽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㈡中國人壽應返還原告黃曼恩(下逕稱其姓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中國人壽應返還原告伍龍幹(下逕稱其姓名,與黃曼恩合稱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中國人壽已於113年1月1日正式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凱基人壽),爰具狀更正中國人壽為凱基人壽,另追加陳民漢為被告,並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本院卷二第273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被告凱基人壽部分,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被告陳民漢(下逕稱其姓名)及變更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凱基人壽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26日變更為王銘陽,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3頁),亦應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4日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等語(即訴之聲明第1項),既為凱基人壽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四、陳民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慧玲前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為360萬元。嗣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讓與其主要資產與營業予中國人壽,中國人壽再於113年1月1日更名為凱基人壽;陳慧玲則於111年8月7日因肺腺癌身故死亡,黃曼恩、伍龍幹分別為其女、配偶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經查調後得知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因病重而意識恍惚、視物困難及無法理解他人談話之際,由當時保險業務員王櫻芳辦理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民漢(下稱系爭變更受益人),同時變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章方式為按壓指印等(下稱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然當時陳慧玲之母陳黃麗香僅稱係見證系爭保險契約之銀行付款方式變更等語,而王櫻芳亦未將系爭變更受益人等屬保險契約重大變更事項,及擔任見證人之法效等節,對擔任系爭變更簽章方式見證人之伍龍幹加以說明解釋,即讓華裔、不諳中文之伍龍幹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見證及簽名,構成緘默詐欺,嗣於本件起訴後伍龍幹始知上開詐欺等情,依民法第3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見證等意思表示,是系爭變更受益人亦屬無效。再者,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之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變更受益人等亦屬無效。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33條第4項約定,應以陳慧玲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為受益人,故應按原告之應繼分各2分之1受領該身故保險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予確認,並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系爭變更受益人無效;㈡凱基人壽應返還黃曼恩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凱基人壽應返還伍龍幹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凱基人壽則以: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保誠人壽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指定受益人為訴外人陳智泓、陳正隆,後分別於91年6月12日變更受益人為訴外人陳志強,嗣分別於91年7月3日、92年3月21日依序變更受益人為陳自強、陳智泓,最終於111年2月14日辦理系爭變更受益人,並有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等2人簽名見證在案。觀諸陳民漢與陳慧玲之關係為姑姪,後續於111年2月17日上午亦有電訪員按當時中國人壽保全作業電訪辦法向陳慧玲本人電訪確認,陳慧玲雖因體況緣故,言詞略有含糊,但針對系爭變更受益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等事項均能自行回答,且當時陳慧玲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可徵陳慧玲確實了解,而有辦理系爭變更受益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真意。況系爭變更申請書之「簽章方式變更」欄記載「①小中風無法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並無從逕認陳慧玲當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自難認上開變更均屬無效。退步言,縱認有陳黃麗香、王櫻芳構成詐欺,黃曼恩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就上情提出陳情,伍龍幹亦於111年8月8日文件表明誤以為當時僅係見證銀行付款方式之變更等語,是原告之撤銷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故凱基人壽依約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陳民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民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黃曼恩、伍龍幹分別為陳慧玲之女、配偶;陳黃麗香、陳民 漢各為陳慧玲之母親、姪子。 ㈡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其中滿期保 險金部分以陳慧玲為受益人,另身故保險金部分,則以陳智泓、陳正隆為受益人(均分保險金),向保誠人壽投保,並簽立「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360萬元。 ㈢陳慧玲於91年6月12日向保誠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陳志強,再於91年7月3日更正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陳自強。 ㈣陳慧玲於92年3月21日向保誠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陳智泓,嗣陳智泓於111年4月18日先於陳慧玲死亡。 ㈤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將資產及業務移轉予中國人壽,嗣於 112年11月9日更名為凱基人壽。 ㈥陳慧玲與伍龍幹於104年7月16日結婚,並於111年1月21日在 臺辦畢結婚登記。 ㈦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向中國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陳民漢(關係為姑侄,即系爭變更受益人),並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變更契約簽章方式」欄之變更原因勾選「簽不回原樣式」,並記載「其他:①因中風無法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改以右手大拇指蓋印指紋方式簽章(即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並經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簽名見證。 ㈧陳慧玲因肺癌轉移肺及腦部,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8月1 日止住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安寧病房。 ㈨黃曼恩曾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 陳情,內容略以:陳黃麗香要求被告做系爭變更受益人,當時陳慧玲已經談吐不清、視力模糊、無法手部簽名,而改為指模變更,且系爭變更受益人之見證人即為陳黃麗香及伍龍幹,伍龍幹是國外華僑不懂台灣保險作業,事後對系爭變更受益人提出質疑,被告表示事後會再電訪確認,然凱基人壽就系爭變更受益人等過程及電訪確認是否有疏失,請予查明等語。 ㈩陳慧玲於111年8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黃曼恩、伍 龍幹,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另訴外人即陳慧玲之子陳融震(法定代理人陳冠伯)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准予備查。 陳民漢於111年8月24日提出理賠申請,凱基人壽於111年9月1 日給付陳民漢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3,747,806元(理賠號碼:000000000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凱基人壽是否蓄意隱瞞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即伍龍幹 ,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構成不作為詐欺?如是,是否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 ,是否有效? ㈢若上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行為無效,則原告請求凱基 人壽返還保險理賠金各187萬3,90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凱基人壽是否蓄意隱瞞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即伍龍幹 ,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構成不作為詐欺?如是,是否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伍龍幹於111年2月14日係受陳黃麗香及王櫻芳之詐欺,始在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上簽名見證,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陳民漢等情,為凱基人壽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承辦系爭變更受益人等業務員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原先讓陳慧玲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但因為陳慧玲沒有力氣拿筆簽名,以致筆跡與原本保險契約不同,我便打電話問公司保服部如何處理,保服部說可以用陳慧玲的指模代替簽名,但須要2名見證人,且我不可以作見證人,這時,伍龍幹走下樓,陳黃麗香說她自己跟伍龍幹可以擔任見證人;我沒有跟伍龍幹說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內容,但陳黃麗香有用國語跟伍龍幹說,這份文件是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要伍龍幹簽名見證,後續伍龍幹就完成簽名及見證;系爭變更申請書上都是2位見證人親自簽名,且見證人都有親眼見證陳慧玲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按捺指印的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核與原告不爭執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為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及經伍龍幹、陳黃麗香等2人親見陳慧玲上開按捺指印後,在系爭變更申請書親自簽名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足徵伍龍幹於111年2月14日見證時,未向在場之人異議有何不諳中文或不解系爭變更受益人等意義及效力,仍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見證人欄位簽名,見證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以代替簽名等情。況伍龍幹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僅單純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自難認凱基人壽或王櫻芳當時基於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有何須對伍龍幹加以說明系爭變更受益人等義務。 ⒊至原告主張伍龍幹不諳中文部分,觀諸伍龍幹與陳慧玲於104 年7月16日即已結婚,有陳慧玲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回函檢附急診病歷所示,伍龍幹於111年5月9日能陪同陳慧玲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向醫生說明陳慧玲病況乙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24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再依原告所提之結婚登記證書所載,伍龍幹在中國出生,其父母即伍茂林、林佩雲亦為中國出生(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則伍龍幹中文之聽說讀寫能力及程度如何,是否全然無法理解系爭變更受益人乙節,尚非無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伍龍幹係受陳黃麗香及王櫻芳詐欺而為上開見證等語,自不足取。 ⒋總上,本院既已認定伍龍幹並未受陳黃麗香及王櫻芳之詐欺 而為見證等情,原告自無撤銷權存在,則關於原告民法第93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乙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 ,是否有效部分: ⒈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之時已無意思能力等語,為凱基人壽所否認,惟查,陳慧玲係於00年0月出生,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則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證人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陳慧玲提出系爭 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時,是由陳黃麗香於111年1月間與我聯繫,當時陳黃麗香說陳慧玲要回國辦理結婚登記,順便要變更受益人、地址及電話,我有問為何要變更受益人,陳黃麗香說因為陳慧玲哥哥也生病,所以要改受益人為陳民漢,我是後來與陳慧玲見面時才知道陳民漢是陳慧玲的姪子;我於111年2月14日到約定地點,一開始陳慧玲、陳黃麗香在場,陳黃麗香說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我就按陳黃麗香所言,填載內容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但我寫每一項都有抬頭向陳慧玲確認,陳慧玲都點頭稱是,且陳黃麗香稱之後陳慧玲要給陳民漢祭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核與本院勘驗電訪員於111年2月17日對陳慧玲之電訪錄音結果,當日電訪員先向陳慧玲確認其個人基本資料後,再確認有無辦理系爭受益人變更等節,陳慧玲之答覆因其體況而有部分語意含糊,但經電訪員再次確認,陳慧玲尚能自行正確回應(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該錄音光碟置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可徵陳慧玲確實有為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真意,而難認陳慧玲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此與證人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 ⒊且依高雄長庚醫院回函檢附門診資料所示,陳慧玲分別於111 年3月24日、同月31日門診就診時意識清楚(conscious:clear)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24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回函檢附病歷資料所示:陳慧玲於111年4月9日急診就診時意識清楚(conscious:clear)等情,並於當日出院,有寶建醫院113年12月18日寶建醫字第113121861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是依上開陳慧玲之病歷資料,尚無法逕以推論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當時有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等情。 ⒋況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1、3項分別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且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者而言。再依保險法第43條雖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惟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復規定:「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同條第3項亦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又徵諸保險實務,保險契約之效力,常始於簽發保險單之前,實務上亦承認其效力。且就立法政策而言,保險契約並無非以書面為之、不足以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情形,因此保險契約應為不要式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因契約之當事人達成合意而成立,原告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原告主張伍龍幹見證程序有瑕疵,而影響陳慧玲所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或系爭受益人變更之效力。 ⒌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主張陳慧玲所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或系爭受益人變更之法律行為均無效,自屬無據。 ㈢承前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其進而主張依保險法第1 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凱基人壽返還保險理賠金各187萬3,903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 請求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系爭變更受益人無效,且凱基人壽應返還原告各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檔案名稱 錄音時間 勘驗結果 被告凱基人壽所提回訪錄音光碟 (113年7月16日庭呈) 時間:00:00:34~00:02:30 (電話接通對話如下) 保戶:喂(背景有其他人聲)。 客服人員:你好,請問是陳慧玲陳小姐嗎? 保戶:對。 客服人員:好,您好,我這邊是中國人壽高雄客服中心,那因為我們這邊有收到您有送出申請書要辦理簽章樣式變更及身故受益人變更的申請,那因為這個部分比較重要,我們會用電話全程錄音的方式跟您做確認喔齁! 保戶:喔。 客服人員:您的身分證字號是E221353,請問後三碼是? 保戶:(含糊)049。 客服人員:049嗎? 保戶:對。049。 客服人員:好,阿您的出生年月日是64年的幾月幾號? 保戶:(含糊)64年5月10號。 客服人員:好,64年5月10號,阿您的地址在屏東縣○○鄉○○路○○號? 保戶:恩。 客服人員:幾號?你還記得嗎? 保戶:(含糊)5號。 客服人員:5號啦,好,那我們這次有辦理一個簽章樣式變更及身故受益人變更,是透過業務人員送件辦理的嗎? 保戶:恩。 客服人員:對啦齁,好,那請問申請文件是您自己親自蓋手印的嗎? 保戶:對啊。 客服人員:對啦,好,那我們這次辦理簽章樣式變更就是改成蓋手印,那我們之後如果有做任何的業務變更都會用蓋手印的方式去做核對,這個也清楚嗎? 保戶:好啊。 客服人員:好齁,好,那我們還有辦理一個身故受益人的變更,請問一下身故受益人要改給誰呢? 保戶:陳民漢。 客服人員:陳民漢,阿他是您的? 保戶:(含糊)姪子。 客服人員:姪子啦齁,好,那申請書上面有寫說因為您跟姪子的感情良好有互相照顧所以指定給他沒有錯啦齁? 保戶:恩。 客服人員:好OK,那我們這樣電話確認都沒有問題唷!這樣就可以了,謝謝你。 保戶:好。 客服人員:謝謝,掰掰。 保戶: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