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之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TDV-113-全事聲-8-20250115-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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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許家禎 許義昌 共 同 代 理 人 鄭鈞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青月 併案債權人 林禎義 林宥惠 共同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裁定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09度司執全字第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假扣 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未提出有載明第三人高雄區漁會、誠宏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誠嘉實業有限公司、海冠有限公司、林宏漁業有限公司、春成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第三人等)名稱之文件,相對人唯一提出書面證據即卸魚順序表,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得海12號漁船預計於高雄前鎮漁港卸魚,然卸魚後是否有銷售漁獲之計畫,銷售對象為何,均未見相對人說明;復參照相對人113年5月31日民事緊急追加執行狀及更新狀之內容,除於書狀內提及外,根本未有任何客觀文件顯示異議人與第三人等間存有任何交易,僅空泛於書狀中陳稱「漁獲買家據悉為第三人等」等語,其情形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故相對人顯然未檢附任何釋明資料即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等自113年6月6日至113年6月18日之銷售漁獲款債權概括扣押,實屬違法摸索執行。又扣押漁獲與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屬二事,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得海12號漁船預計於高雄前鎮漁港卸漁,然本案並非扣押漁獲之案件,相對人未為釋明,不得對第三人等核發執行命令。且得海12號漁船並非異議人許義昌所有,則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卸漁順序表,如何得出異議人許家禎所有之得海12號漁船即將進港之事實亦將使許義昌對第三人產生漁獲款銷售債權之結論,進而核發本件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滋生疑義。再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13日核發,惟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者,均係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尚未發生之債權,上情據相對人於書狀言明:債務人最早將於113年6月15日產生對第三人之債權,最晚將於113年6月18日產生對第三人之債權等語,是相對人聲請扣押第三人等之債權時,明知異議人對第三人並無銷售漁獲款債權存在,原裁定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撤銷其核發之扣押命令,原裁定未予詳究,即謂本件扣押命令核發為合法,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相對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其執行及第三人之異議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120條等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發扣押或換價命令前,固應審查該債權是否屬禁止扣押或讓與之債權,惟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無庸先為調查與判斷,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以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非不得依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相對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者,倘依一般交易觀念,可認相對人之表明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執行法院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者,執行法院即應予強制執行。至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是否存在,係屬第三債務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相對人毋庸先釋明該債權存在,執行法院亦毋庸審查。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就異議人對第三人等自113年6月6 日至113年6月18日之銷售漁獲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3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海冠有限公司、林宏漁業有限公司、春成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之銷售漁獲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誠宏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漁會於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之銷售漁獲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定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等於合理期間內之銷售漁貨款債權,屬衡平兩造權益之有效執行方法,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在本院執行處於提出民事緊急追加執行狀、民事追加 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緊急)、民事更新狀,具體表明聲請執行標的為:異議人對第三人等之銷售漁獲款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可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特定為異議人對第三人等之銷售漁獲款債權,執行法院自應予以強制執行。又相對人追加執行漁獲款債權時,提出振宇7號卸魚順序表,上開順序表第2件有第一艙卸魚日期6月15日第6號船名得海12噸數13259等記載,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實係得海12號之銷售漁獲款,惟因漁船到港日期及卸魚順序等均不能事先確定,僅能預估將在一段期間內進行,是原裁定認債權人業已釋明許家禎所有得海12號之漁獲即將入港並出售等情。至異議人是否有對第三人等銷售漁獲款債權存在,係屬第三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執行法院毋庸命相對人補正該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或依據,先為調查及判斷。 ㈢異議人固辯稱相對人未提出、卷內資料亦未見任何文件載明 第三人之名稱,相對人未盡查報債權義務等語,並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以資佐證。惟查: ⒈相對人已表明「第三人等之名稱」及特定為「債務人對第三 人等之銷售漁獲款債權」,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應予以強制執行。至於異議人對第三人等之債權是否存在,應由第三人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復稱相對人應提出異議人對第三人等確存有債權之證據資料等語,並無可採。 ⒉相對人已提出振宇7號卸魚順序表,上開順序表第2件有第一 艙卸魚日期6月15日第6號船名得海12噸數13259等記載,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係得海12號之銷售漁獲款,並已陳明買家為第三人等,而卸魚後銷售漁獲符合一般交易觀念,堪認相對人已釋明許家禎所有得海12號之漁獲即將入港並出售等情。異議人雖辯稱未有任何客觀文件顯示異議人與第三人等間存有任何交易等語,然相對人已釋明讓執行法院產生大概如此心證且符合一般交易觀念,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相對人係就「異議人對第三人等自113年6月6日至113年6月18 日之銷售漁獲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執行「得海12號漁船」本身,故「得海12號漁船」是否為許義昌所有,對於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不受影響。又依卷存資料可知,許義昌為許家禎之父,且從事遠洋捕撈工作長達數十年之久,本件假扣押之本案事實係因許家禎所有(實際管理人許義昌)之「豐海22」漁船火燒船事件,有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假扣押卷(一)第27至29頁)。是依卷存資料,可大概得知異議人間有共同管理漁獲,已可使原裁定獲知許義昌對第三人等有銷售漁獲款債權大概如此之心證。異議人稱得海12號漁船非許義昌所有,無法得出許義昌對第三人產生銷售漁獲款債權之結論等語,亦無足採。 ⒋至異議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案例事實係債權人並未表明第三人之名稱,亦未特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與本件情形已有不同,亦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異議人復辯稱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 之債權,本件聲請扣押之財產無從以形式審查而認屬異議人所有,且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亦不存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之等語,並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以資佐證。惟: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現相對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並非執行「得海12號漁船」本身,執行法院係形式審查許義昌對第三人之銷售漁獲款債權。又執行法院依卷存資料可得許義昌對第三人等有銷售漁獲款債權大概如此之心證,業如前述。再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是否確非債務人財產之權限,又第三人等之債權是否存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異議人仍執詞主張得海12號漁船並非許義昌所有、無許義昌對第三人等之銷售漁獲款債權等語,並無可採。 ⒉次按扣押命令應如何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以資 能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此僅屬技術問題,苟無從指明與何種效力限制之強行法規有悖,或有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即非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43號裁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得海12號之銷售漁獲款,惟因漁船到港日期及卸魚順序等均不能事先確定,僅能預估在一段期間內進行,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僅能確定得海12號委託之振宇7號預報將於113年6月3日到港、113年6月15日就得海12號之漁獲卸魚等情,故核發異議人對第三人等於合理期間內之銷售漁獲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依上開見解,僅屬技術問題,尚無違反強行規定,應屬衡平兩造權益之有效執行方法。異議人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者,均係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尚未發生之債權等語,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為例,應有誤會。 ⒊至異議人所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見解,係 依外觀形式審查可認建物為信託財產而確非屬債務人財產,然本件依外觀形式審查並非能確認「異議人對第三人等『無』銷售漁獲款債權」。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係依形式審查難認船舶屬於債務人所有,而異議人雖一再表示許義昌並非「得海12號漁船」之所有權人,然本件並非執行「得海12號漁船」本身,已如前述,亦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又異議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51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43號裁定所廢棄,可認一定期間之扣押命令,係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非不得在扣押命令內記載明確,而予扣押之,異議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