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V-113-全-12-20241106-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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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邱芬琪 代 理 人 詹朝順 劉玉麟 相 對 人 李晋吉 謝勝合律師即李易修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相對人於 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7(1)部分 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55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前為養雞畜牧場,現做為倉庫使用放置許多貨物需大貨車等運輸車出入及現場居住老人及小孩有就醫等需求。相對人所共有坐落同段第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用地既成道路,相對人李晋吉前曾將系爭117地號土地部分寬度5公尺土地出租予系爭155地號土地之前地主作為道路使用。不料,相對人現竟以土堆封圍,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又駕駛挖土機欲挖掘系爭117地號土地,致聲請人出入無路,如突發狀況緊急送醫或消防救災均無路可逃,因情況急迫恐相對人一再有危險行為陷聲請人生命財產安全損害鉅大,聲請人已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3號,以下稱本案訴訟),然本案訴訟審理需要相當時間,聲請人通行之權利,受有急迫之危險。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就系爭1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7(1)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謝勝合律師即李易修之遺產管理人:系爭117地號土地為農牧 用地,並非聲請人所稱公共設施用地既成道路,依法應作為農作使用。又系爭155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應審酌聲請人未取得袋地通行權時,對於袋地作為農作使用將產生何種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系爭155地號土地自69年起即已為袋地,而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始以買賣取得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歷年來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有主張通行系爭117地號土地之必要,聲請人取得系爭155地號土地後即因未能通行系爭117地號土地而有致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似難有比例原則之適用。聲請人未對本件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為釋明,應認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㈡李晋吉:一般通行道路是3米,伊只想將系爭117地號土地回 復農用就好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3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再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復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足以參考)。 四、經查: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1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系 爭1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55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需經由系爭117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方能通行而聯絡道路。現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通行系爭117地號土地,並在系爭117土地以土堆封圍,致聲請人無法通行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兩造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117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117地號土地照片9張、系爭117地號土地通行方案、兩造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9至35、79頁)為證,並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對於兩造間存在袋地通行權糾紛乙事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爭執系爭11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並非聲請人所稱公共設施用地既成道路、是否有通行系爭117地號土地之必要等節,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問題,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保全程序所得審酌。  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   觀諸系爭複丈成果圖、本院113年8月9日現場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91至94頁)、及聲請人所提系爭155地號土地現況為倉庫使用、及前地主與相對人李晋吉簽立之土地通行契約書、兩造土地現況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系爭155地號土地無直接對外通行道路,系爭通行範圍原作為系爭155地號土地之通道使用,且其上原均有鋪設水泥鋪面,惟現況原有水泥鋪面遭刨除,地面因而產生高低之落差。相對人刨除部分水泥鋪面之結果,使系爭155地號土地現無法通行車輛,人員步行通過亦有困難,對老年或疾病而肢體行動不便者實有影響,實質已對系爭155地號土地上居住之人員之生命、健康產生一定程度危險;又系爭通行範圍原即做為道路使用而出租予系爭155地號土地前地主通行,核屬其本來設置使用之目的,縱相對人就其所有權能因此限制而受有損害,然此與聲請人如未能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則系爭155地號土地上之倉庫內物品勢無法以車輛正常運載,將系爭155地號土地上之倉庫致無法使用收益之重大損失相較,顯然較為輕微。堪信相對人暫時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受不利益,應較聲請人不能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生之損害或危險,較為輕微,依利益權衡原則,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 五、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足以參照)。又本院斟酌如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異使聲請人透過本案訴訟主張之權利暫時獲得滿足,且仍將一定程度影響相對人就系爭117地號土地之利用,為使相對人之權益獲得平衡保障,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命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應是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查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主張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加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2,34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20元×6,611平方公尺×4%×7年=592,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3號裁定),是本案訴訟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示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間各為2年、2年6月,與加計相關送達、上訴作業時間,預估本案訴訟日後所需審理時間約5年。再以性質較客觀、不受景氣波動影響之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約為24萬7,000元(計算式:系爭通行範圍面積494平方公尺×系爭117地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週年利率5%×5年=247,000元),爰以此基準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額。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 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及本件相對人於履勘現場時已陳述意見等情狀,本院已得為判斷,故本院認並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533條、 第526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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