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V-113-全-20-20241015-2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林麗秋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570,000元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717,4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717,450元或將上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麗秋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邀 同相對人蔡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8年8月18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之1.575%為基準並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3.295%),如未按期繳納,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聲請人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查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自113年7月18日、同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聲請人多次電催、雙掛號郵寄催繳通知,均未回應處理。另相對人林麗秋所經營之德昇水產行現停業中,並相對人蔡文龍亦遭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設本件不予即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之財產在如主旨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麗秋於112年8月18日邀同相對人蔡文龍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僅繳款至113年7月18日、同年8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合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717,450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積欠借款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 名)自113年7月18日起迄今未能依約清償前揭貸款,經聲請屢催促相對人依約給付,未獲回應;相對人蔡文龍已於113年8月30日因存款不足被被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另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底親至相對人住所地訪查結果,相對人住處鐵門深鎖,無人回應,招領郵件散落一地無人收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迄今還款紀錄、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3年9月9日催收字第1139210761號致聲請人函(通知聲請人相對人蔡文龍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及聲請人親訪相對人住所地拍攝之照片數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資料可知,相對人林麗秋名下於112年間除自用小客車乙輛外,其餘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卷第77頁財產查詢清單參照);另相對人林麗秋經營之德昇水產行,係自113年9月1日起即已停業中,停業申請期間為1年(本院卷第7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參照)。再相對人林麗秋前亦擔保相對人蔡文龍就案外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720萬元債務而為連帶證人,嗣相對人蔡文龍於113年6月間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致相對人2人均遭該漁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且經准許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9號民事裁定(113年9月10日裁准)1紙可稽。綜上以觀,足見相對人財務狀況應已有異常,還款能力明顯惡化,且於另案債務人及債權金額顯高於本件情形下,相對人是否有能力清償本件債務,顯生疑義,參照相對人就聲請人督促清償係置而未理亦說明如上,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無據,即應認聲請人業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經釋明。復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不足,本件審酌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聲請人依主文第1項諭示之相當擔保金提出而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