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V-113-全-23-20241113-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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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昱陞 李慧僑 李映秀 相 對 人 王春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5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5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魰聰之子女,李魰聰之 配偶唐碧蓮為未取得我國籍之大陸女子,相對人為唐碧蓮之表妹,亦為李魰聰二哥李文彬之配偶。李魰聰於民國112年底經診斷罹患舌癌,113年3月間即處於身體嚴重不適且無言詞表達能力之狀態,並於113年7月8日因癌症病逝,然其名下坐落屏東縣崁頂鄉之房地竟於113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文彬之子女,且其郵局帳戶自113年5月起至其過世前一日,遭異常密集提領達上百萬元,另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號2樓之4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則於113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疑為唐碧蓮夥同相對人趁李魰聰病重、無口語表達能力時侵吞其財產,且相對人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之機率極高,聲請人亦聽聞相對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若不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系爭房地鄰近地區之房地實價登錄約為450萬元,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業據提 出被繼承人李魰聰之死亡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及交易明細等件,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補字第54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另被繼承人李魰聰自112年12月起即有頻繁入、出院之就診治療記錄,而其名下位於屏東縣崁頂鄉、潮州鎮之房地,於其113年7月間死亡前陸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李靜玟、李健平、李靜怡、李雅筑及相對人,則李魰聰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是否出於其自由意識即有疑義,系爭房地現既處於相對人得隨時處分之狀態,如變賣為現金,將具更高之流動性及隱匿性,堪認聲請人就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得依職權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