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V-113-全-27-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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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盧湯秋花 相 對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持有盧子瑆(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之全部病歷資料原本(包含診斷證明書、處方笺、醫囑單、用藥紀錄、電腦斷層掃描),以原件封存、影印、拷貝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電磁紀錄,以拷貝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之修正理 由及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項規定可知,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係指例如於醫療糾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子盧子瑆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 間6時許,因肚痛前往相對人醫院急診,詎因相對人所屬醫護人員之醫療疏失,致盧子瑆有嚴重盜汗、抽搐而須插管治療。又因盧子瑆病況危急,於翌(20)日凌晨1時許,經相對人醫院緊急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救治,然同日下午1時許,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通知盧子瑆已腦死。伊為盧子瑆之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醫院所有持盧子瑆之就診病歷及就診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係攸關相對人醫院有無醫療過失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依據,為免相對人竄改、變造或隱匿,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時間經過而消除或覆蓋,倘不即予保存,恐有遭修改、刪減或滅失等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證據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如主文所示之證物予以保全,業據其提 出國民身分證、診斷證明書、醫院費用收據及盧子瑆於加護病房之照片在卷可稽。又關於盧子瑆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之病歷資料,乃由相對人醫院所製作及保管,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而盧子瑆前往相對人醫院就診之監視器畫面,現亦由相對人醫院保管中,且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確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風險。再者,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保全之證物,亦均屬判斷相對人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有無醫療疏失及是否應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依據,確有保全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證據保全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程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應先由聲請人 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地點 時間 1 屏東榮民總醫院門口 113年11月19日晚間6至7時 2 屏東榮民總醫院急診觀察室22床 113年11月19日晚間6至9時 3 屏東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看診診間 113年11月19日晚間6時至翌(20)日上午6時 4 屏東榮民總醫院重症區903床 113年11月19日晚間8至9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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