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V-113-全-30-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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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民財 相 對 人 陳椿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80萬8,112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4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於簽約時已給付相對人60萬元,餘款320萬8,112元於113年4月30日前完成一切手續後付清,相對人則應於113年4月10日前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妥交給聲請人,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遲至113年4月30日前相對人仍未交付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證件並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亦未塗銷,聲請人已多次催告相對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均未置理,聲請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交付之60萬元及給付同額即60萬元之違約金,並應賠償聲請人委任律師所支付之律師費8萬元。聲請人113年5月7日向東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相對人未到場,聲請人再寄發律師函,相對人也僅表示縱使調解成立僅願給付60萬元,聲請人再於113年9月5日前去調解,相對人僅派女兒到場,惟仍拒絕給付,顯見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情形。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相對人依然拒絕給付,而相對人有2個兒子,1個女兒,不愁找不到人頭製造假債權或生前預先分配遺產,本件應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已支付買賣價金60萬元,相對人並未於113年4月10日前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妥交給聲請人,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則支付8萬元律師費委任律師提起返還買賣價金等之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屏東縣○○區○○○○○○○○○000○0○00○○○○○路○○00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27、29至33、35至36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一開始並未出席調解,嗣後寄發存證信函也僅願返還60萬元,並非128萬元,相對人顯有拒絕給付之情,且相對人嗣後之調解係由其女兒到場,本人並未到場,其有2個兒子及1個女兒,顯有可能為脫免債務而故意製造虛假交易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至37頁)。惟相對人雖未於113年5月7日調解時到場,然相對人未到場之原因甚多,非可逕認相對人有高度脫產之可能,又相對人嗣後雖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調解成立願給付60萬元,而未同意給付128萬元,然此否認聲請人之主張,亦僅表示相對人對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而行使抗辯權。再者,相對人嗣後之調解縱委任其女兒到場,然委任親屬出席調解非法所不許,尚無由逕認相對人即有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之財產對於所有權異動並不困難,且其有2個兒子1個女兒,可輕易為虛偽交易或透過遺產分配處分財產等語,惟聲請人上開主張多屬推測,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上開主張,使本院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 有所未合,而未予釋明者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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