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TDV-113-再易-4-20250318-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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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秋美 李芳美 再審被告 洪基榮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作成,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11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原告原應於113年2月10日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適逢農曆春節連續休息日,再審原告於最末休息日次日之113年2月15日提起(見本院卷第27頁民事再審起訴狀收狀日期章),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05平方公尺、同段18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56平方公尺及同段18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9.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命再審原告李秋美應將系爭土地上放置之障礙物除去,並應與再審原告李芳美容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屏東縣○○鄉○○○○○○○鄉○○○0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憑,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下合稱系爭通路),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及鄉里聯絡道路為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惟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應循行政爭訟謀求救濟,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有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利益,適用民法第247條規定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㈡系爭18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乃李秋美父母所留私設通路,並非供公眾通行,李秋美為查明7年前為何遭鋪設柏油,有於113年1月15日向林邊鄉公所陳情,此有陳情狀(下稱系爭陳情狀)可參,經承辦人員當場自承並未先經李秋美同意即鋪設柏油,林邊鄉公所如何認定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供公眾通行即有疑義。又如任再審被告駕駛大型貨車通行於此,將致李秋美及其家人出入時受驚嚇、危急人身安全,亦有113年2月3日錄影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可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陳情狀、影片,影響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是否為現有巷道或供公眾通行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㈢系爭函文雖函覆系爭通路僅屬現有巷道,惟細究該函說明,系爭通路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為公有土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然李秋美未曾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提供相關申請證明文件供屏東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故系爭函文所憑資料並無李秋美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且上開事實倘經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亦屬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㈣系爭18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並無容許水產養殖設施,再審被告設置魚塭進行養殖已非適法。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係為供其系爭183地號土地養殖魚塭所需飼料車或魚貨車通行之用,影響判決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㈤再審被告於第一審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前次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北側的100地號土地上魚塭仍在養殖,飼料車、魚貨車等大型車輛從何處通行?為何系爭土地上的魚塭不能從該處通行?」,再審被告自承從100地號的北側借別人道路通行,就是往北繞一大圈等語,再審被告已自認通行系爭通路最為方便。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認100地號土地土地上多為魚塭,各魚塭沿堤岸私設之通路錯綜複雜,顯非再審被告日常生活所利用之通路,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並無權利濫用,有所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曾自承李秋美想要在100地號土地現由再審被告使用部分鋪設柏油道路,因其不欲將來分割時土地上存有柏油道路而拒絕等語,而依第一審卷第255、271、277頁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資(下稱系爭航照圖資一),可知100地號土地南側已鋪有柏油道路,惟延伸至再審被告魚塭前方即中斷,此中斷乃再審被告自承拒絕鋪設所致,再審被告卻因一己之私通行他人多筆土地,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航照圖資,及漏未適用民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並無權利濫用,已有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㈦再審原告雖在原審提出100地號土地上已有四通八達道路可聯外通行之主張,然尚未具體指出如再證4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資(下稱系爭航照圖資二)所示路線,致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航照圖資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本件應無確認利益,原確定判決卻認有確認利益,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錯誤之情事云云。惟再審原告所引之上開判決,非屬憲法法庭裁判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判決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縱見解不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享有通行權,為再審原告所否認,致其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規定錯誤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183地號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6條規定,不得為水產養殖設施,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該規定,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係為供其系爭183地號土地養殖魚塭所需飼料車或魚貨車通行之用,為其日常生活所不可欠缺,有所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居住於系爭通路附近,客觀上為系爭通路之沿線居民,且其經營養殖漁業,除系爭183地號土地外,尚有在100地號土地上設置魚塭等情,綜合事證認再審原告對系爭通路具相當程度之利用依賴關係,縱不考量系爭183地號土地養殖魚塭需大型車輛進出目的,亦無顯然影響再審被告就系爭通路具利用依賴關係之認定,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⒋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承從100地號的北側借別人道路通 行,就是往北繞一大圈等語,即已自認通行系爭通路最為方便,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認100地號土地土地上多為魚塭,各魚塭沿堤岸私設之通路錯綜複雜,顯非再審被告日常生活所利用之通路,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並無權利濫用,有所違誤云云。惟查,袋地所有人通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係自承100地號土地上魚塭養殖之車輛,從100地號土地北側借別人道路通行,並非自承系爭183地號土地日常均係經由100地號土地北側通行(見第一審卷第316頁),再審原告執此謂再審被告自認系爭183地號土地日常係利用100地號土地北側通行,容有誤會。繼而原確定判決以100地號土地非再審被告系爭183地號土地日常所利用之通路,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不違背土地利用現況及目的,認再審被告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並無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再審原告指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其所謂未經斟酌之系爭影片、陳情狀 ,並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系爭航照圖資二則屬公開資訊,任何人都可上網查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該航照圖存在,自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至再審原告主張細究系爭函文說明,系爭通路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巷道,惟系爭函文所憑資料並無李秋美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然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倘其等有於原審為前開系爭函文所憑資料並 無李秋美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之主張,即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究未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相關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航照圖資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惟系爭航照圖資一均為100地號土地周圍範圍航照圖,原確定判決已就第一審卷第277頁航照圖資為調查及取捨,此觀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8至16行即明,原確定判決既已詳為調查,並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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