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V-113-再-2-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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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繪竹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再審被告 陳右直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再審被告 陳右立 陳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 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因再審被 告陳右立(下稱陳右立)告知,始知悉兩造母親黃夜死亡,後於113年1月11日去參加喪禮與陳右立交談,始知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撤銷贈與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事,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黃夜前於110年12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消費寄託款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鳳簡字第232號判決黃夜敗訴,黃夜上訴後復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依陳右立與訴外人許翝華於前案判決之證述可知,再審原告與黃夜就贈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約定由再審原告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黃夜,以及贈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有約定由再審原告給付10萬元予黃夜,就屬附負擔贈與乙節,陳右立、許翝華與再審被告陳右全、陳右直(下稱陳右全、陳右直)均未親自見聞,且自前案判決所引用之切結書觀之,並未將再審原告每月負擔之3,000元及給付10萬元等節記載於切結書內,可證並無附負擔贈與一事,且前案判決業已將切結書定性為單純之贈與契約,如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則以此款作為再審理由並主張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發現該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起算。另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裁判要旨參照)。2.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引用陳右立與許翝華於前案判決一審之證述,主張陳右立與許翝華之證述均為傳聞,並提出前案判決一審111年7月14日、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5、95、96頁),另引用黃夜與兩造於107年5月4日簽署之切結書(見前審卷第61頁),主張切結書內並未記載再審原告每月負擔3,000元及給付10萬元等語,可證黃夜贈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並無附有負擔一事。惟查,再審原告主張陳右立與許翝華之證述分別記載於前案判決一審111年7月14日、111年9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又切結書於前案判決之一審即已提出供法院審酌(見高雄地院111年度鳳簡字第232號卷一第197頁),此據本院調閱前案判決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誤,由此可知再審原告客觀上應於前案判決一審審理期間即111年間即可知悉有上開資料存在,其卻未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或聲請調查,法院自無從斟酌,是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即已知悉陳右立與許翝華關於前案判決一審之證述,及前案判決一審已提出之切結書等訴訟資料,並非不知有此訴訟資料之存在,故再審原告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存在,並無可採。再者,再審原告主張陳右立與許翝華關於前案判決一審之證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以陳右立與許翝華關於前案判決一審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並非合法。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經查,再審原告未曾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 序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並引上開訴訟資料為證,是再審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等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係通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鎮○街00○0號,而歷次所為之通知均寄存送達(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3、133、139、157、167、173、181、261、263頁),此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惟前案判決一審審理過程中,亦係通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而再審原告均有到庭陳述意見,再審原告於前案判決一審委任其配偶呂岳展為訴訟代理人,受任人及委任人之地址亦均填載高雄市○○區鎮○街00○0號,有委任狀在卷可參(見鳳簡卷一第119頁),足見再審原告可於戶籍地址收受法院送達之期日通知書,堪認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將應送達予再審原告之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已生送達效力。從而,原確定判決之期日通知書既已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無正當理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為一造辯論,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無從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暨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0月19日宣判,判決書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該判決於112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後於112年12月4日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原告應於112年12月4日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於113年2月6日為之,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附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判決確定後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應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負舉證之責。再審原告雖以其於113年1月11日參加兩造母親黃夜之喪禮時,與再審被告陳右立交談始知有確定判決,而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為再審被告陳右直所否認,有其提出之再審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而再審原告並未於書狀內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有違法定程式,實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而屬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781.07 6/10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448.08 6/10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85.38 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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