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V-113-勞執-4-20250225-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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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文英 相 對 人 涂沛琳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6月13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⒈ 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十萬九千五百元整,作為勞方各項請求之和解金。⒉和解金額資方從113年6月至114年3月,每月20日匯1萬元,114年4月20日匯9,500元,匯至勞方郵局帳戶內。⒊上開款項倘有一期未為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到期」之內容,關於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9,5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 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9,500元,詎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爰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經屏東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願給付10萬9,500元予聲請人,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並於114年4月20日給付9,500元,以上均匯款至聲請人郵局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為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內容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屬實。又相對人於113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2日及同年10月7日分別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郵局帳戶內等情,此有聲請人113年12月13日陳報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9頁),足認相對人除前開4萬元外,未向聲請人為其他給付,即有未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情事,而應視為全部到期,尚餘6萬9,500元(000000-00000=69500)未為給付。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就7萬9,500元範圍強制執行,於6萬9,500元範圍內,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相對人業已給付,不得再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至本裁定確定後,於聲請人執本裁定與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前,倘相對人已另對聲請人為給付,而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