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V-113-勞執-5-20241129-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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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志遠 相 對 人 涂沛琳即素食倉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6月13日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4,000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 政府職權交付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指派人員進行調解,於113年6月13日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期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55,000元,自113年7月開始,每月20日匯至聲請人帳戶,從113年7月至114年4月,共計10個月,每月給付2,000元,共20,000元,其餘款項35,000元,從114年5月至114年11月,共計7個月,每月給付5,000元;惟相對人僅於113年7月20日、同年8月20日各給付2,000元,合計僅給付4,000元予聲請人,依調解記錄成立內容,尚不足51,0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19、21頁) ,另有本院書記官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 第23頁),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且聲請人僅給付4,000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尚未給付51,000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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