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TDV-113-勞執-7-20241217-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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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鍾志平 相 對 人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8月2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資 方同意自113/08/02起資遣鍾員,同意給付資遣費172,800元,該項資遣費自113/11/15日起分6個月(期)給付,每月(期)給付28,800元,如果其中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將視同所餘款項全部到期,資方應一次給付所餘款項給勞方」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萬1,80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2日經屏東 縣政府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願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7,856元;相對人同意自113年8月2日起資遣聲請人,並同意給付資遣費17萬2,800元予聲請人,前開資遣費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6個月(期)給付,每月(期)給付2萬8,800元,如其中一期未如期給付,所餘款項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給付所餘款項予聲請人;相對人願於113年8月5日給付113年7月之薪資2萬2,080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無法如期給付,前開2萬2,080元將併入上述所欠薪資5萬7,856元一併給付(即應一併給付7萬9,936元)等情。詎相對人於前開調解成立後,僅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7日分別匯款9,685元、6萬2,607元及8,643元,合計8萬935元,扣除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一併給付之7萬9,936元,相對人實際上僅給付資遣費999元予聲請人,而有未依上開調解內容自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資遣費2萬8,800元(共6期)之情事,則前開資遣費之餘款應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上尚餘資遣費17萬1,801元未給付,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指派調解 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僅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7日分別匯款9,685元、6萬2,607元及8,643元,合計8萬935元,關於約定資遣費部分,只給付999元(00000-00000=999)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封面、內頁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25至32頁),堪認屬實。相對人既未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按期給付約定之資遣費,則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遣費部分,應視為全部到期,尚餘17萬1,801元(000000-000=171801)未給付,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就17萬1,801元範圍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裁定確定後,於聲請人執本裁定與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前,倘相對人已另對聲請人為給付,而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