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V-113-勞專調-12-20250212-2

字號

勞專調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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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志依 上列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 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另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3、4款定有明文。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6項亦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請求醫療費」、「依法給予40個月薪資」之請求金額及計算式,並應補正調解聲請狀內所載明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另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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