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TDV-113-勞小上-1-20250108-1

字號

勞小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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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豊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高町 被 上訴人 蕭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潮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潮勞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民國113年9月12日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聲明上訴,同時表明原判決違反民法第314、264條規定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顧問合約,實則為僱傭 契約,而按僱傭契約之清償地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為民法第314條第2款明定,原判決徒以系爭顧問合約未約定工作地點,雙方約定報酬屬月薪制而非按件計酬,縱然被上訴人確實未於113年8月1日起迄同年9月18日止進上訴人公司服務,上訴人依約仍應給付月薪云云,顯於前揭民法規定不符,而有違誤;況上訴人亦於原審請求通知證人顏敏樺到場,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未於該區間提供上訴人任何勞務,詎竟未據原審通知證人到庭,原判決亦有調查上之疏漏。再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前揭區間顯未提供上訴人勞務,上訴人亦得援引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於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勞務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上訴人於原審迭為此抗辯,乃原審未與理會,逕予上訴人不利益認定,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闡述:「系爭合約並未約定 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所約定報酬屬於月薪,並非按件計酬。是縱然被告抗辯原告未進公司、未到案場監工、要求被告增聘訴外人顏敏樺處理工作、或未取得其他工程業務簽約為真,按系爭合約亦非得拒絕給付薪資之依據。在系爭合約終止前,被告仍有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所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已就兩造間系爭顧問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內容予以認定,據此說明原審有利被上訴人認定基礎,核無上訴人指摘之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  ㈡上訴人固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經本院細繹系爭顧問契約 內容(原審卷附113年度司促字第2530號卷第9至11頁參照),雙方係約明由上訴人指派應予提供勞務事項與被上訴人,由其擔任業務顧問協與上訴人方各項工程業務之推展,此外,兩造並未就被上訴人方契約義務之履行地點、方式有所著墨,參以系爭顧問契約依其主旨已載明「顧問聘僱契約」等語,堪認顧問義務之履行得以任何定作人指定之方式為之,非必於上訴人公司交付工作為義務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則縱有民法第314條規定之適用,亦應適用同條本文「清償地依得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規定,而非以債權人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為唯一履行地點,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曾命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履約嗣遭拒之相關證明或主張,逕以被上訴人未曾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履約,而指摘原判決就前揭民法規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係有誤會,並理由不備,當非可採。又上訴人堅持系爭顧問契約係僱傭契約性質(同上卷第13頁上方參照),本件亦得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得拒絕先行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云云;果如是,系爭顧問契約即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而按該法第26、27條係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等語,依此,則雇主即上訴人無論如何本有提出薪資與受雇人之先行義務,即屬民法第2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情形,循以民法前揭規定主張原判決有違誤,亦非有據。至就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就證人顏敏樺調查而有判決理由疏漏、不備乙節,揆諸首揭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規定說明意旨,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範疇,不在該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准予上訴之列,上訴人執之為上訴理由,同非有據,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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