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薪資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V-113-勞補-36-20241014-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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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乙○○ 庚○○ 丙○○ 己○○ 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丁 ○○、甲○○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以「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丁○○、甲○○為被告,惟據原告提出之屏東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載對造人為「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屏東縣私立有福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則原告所欲起訴者究為「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抑或該基金會附設之「屏東縣私立有福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已有不明;且原告起訴狀所載法人名稱,亦均與前開基金會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完整名稱不同,又原告未記載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次,原告起訴狀內未載明如其等係主張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仍將自然人丁○○、甲○○列為被告之原因及依據,亦未表明請求項目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計算式,所請求之金額合計後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不符。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載明相關聲明、事實、理由及所引證據,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㈡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萬2,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原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06元,惟原告請求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35元(計算式:20206×1/3=6735,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