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V-113-勞補-41-20250211-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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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7,524元(計算式 :114964+92560=207524),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暫 先徵收736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共計為3,736元 (計算式:736+3000=3736),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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