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V-113-勞補-42-20241030-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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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賴志炫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嘉勵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870,078元( 短少薪資278,421元、代墊款5,600元、加班費373,601元、資遣費78,082元、其他損害58,508元、合作社股金8,000元、勞退提撥差額67,86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惟前開請求項目中,除代墊款、其他損害及合作社股金外,餘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3為5,800元(計算式:8,7002/3=5,800),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80元(計算式:9,580-5,800=3,7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服務 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洪嘉勵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