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V-113-勞補-43-20241226-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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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李淨覺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 1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 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 ,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被告於111年3月25日終止契約,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10月4日之工作年限,依前開規定,推算 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以原告主 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50萬元(計算式:25000×12×5=0000000),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5,283元(計算式:15850×1/3=5283,元以下4捨5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