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V-113-勞補-44-20241127-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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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謝佳臻 杜俊和 劉麗慧 陳薇任 包江蓮 葉家妏 鄭仕傑 上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侯雅芳 被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 法定代理人 杜英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間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合計1,514 ,589元(計算式:253,879+472,134+230,166+137,716+248,190+40,758+131,746=1,514,589),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699元(計算式:16,0482/3=10,699);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8,349元(計算式16,048-10,699+3,000=8,34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 障礙養護院之法定代理人杜英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