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V-113-勞補-45-20241127-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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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林誌雄 張旺成 陳瀅波 蔡旺成 李俊志 周志文 林峰正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除裁判費外):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0 ,689,098元(計算式:2,279,440+145,920+4,346,945+419,328+2,631,426+831,744+989,927+237,120+1,900,364+510,048+3,646,980+314,496+2,289,440+145,920=20,689,0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07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29,381元(計算式:194,0722/3=129,381),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4,691元(計算式194,072-129,381=64,691)。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蕭瑞傑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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