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TDV-113-勞補-47-20250217-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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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治延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家榮間聲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調解 事件,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㈠按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另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2款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狀以何家榮為相對人,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載對造人為「盛田食堂」,則聲請人所欲聲請調解之對象究為「盛田食堂」,抑或「何家榮」,已有不明。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記載,盛田食堂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何家榮,倘聲請人欲聲請調解之對象為盛田食堂,則自應列「何家榮即盛田食堂」為相對人,方屬正確。是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聲請狀應載明本件案號),並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㈡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萬元(計算式:180000+660000=840000),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㈢提出「何家榮」之最新戶籍謄本0○○○○○○○○○○○○○○○○○申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