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V-113-勞補-49-20241230-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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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簡至偉 被 告 玖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玖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朝發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除裁判費外):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以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836,506元(計算式:68,228元+378,000元+108,100元+3,582,178元+800,000元-公司已支付之慰問金100,000元=4,836,506元)。而上開請求均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列事項,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36,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916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玖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蔡孟原、被告楊朝發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