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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DV-113-勞訴-33-20250306-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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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吳冠霆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秀惠即瑞宬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2,4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8,3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設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固僅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訴訟」之情形者,方得宣示裁判,其立法目的應係因言詞辯論終結後,當事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於此段期間,原則上已不存在足以影響裁判之訴訟行為,故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後如發生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法院仍得本於言詞辯論之結果宣示裁判;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於法院作成停止裁定前,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則於裁判宣示時,倘無停止裁定存在,法院自得宣示裁判,故無庸特別規範。惟在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情形,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外,原則上即應停止訴訟程序,所謂「應」停止訴訟程序,雖與「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不同,然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當事人及法院之主要訴訟行為既均已結束,法院除宣示裁判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之情形外,已無需再為其他訴訟行為,則於法院因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應停止訴訟之情形,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類推適用,法院仍得本於言詞辯論之結果宣示裁判。否則,毋寧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法院宣示裁判前,得任意藉由聲請法官迴避,造成裁判宣示之滯宕,而法院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除裁定再開辯論外,或依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該當事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為由,逕行認無停止訴訟必要之情形外,法院已無從按原定日期宣示裁判。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陳稱發現相關證據,聲請再開辯論等語,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本件應於114年2月6日再開辯論。被告又於114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0日具狀,以法官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場,逕行言詞辯論終結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之法官迴避。查被告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宣示裁判前,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仍得本於言詞辯論之結果宣示裁判。其次,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8月4日送達被告住所,因未會晤本人,寄存該住所所在之民和派出所,於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生效,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歷經113年11月7日、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聲請傳喚證人,而其於收受本院再開辯論之裁定後,應可預見將本件訴訟可能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詎其遲至114年2月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當場聲請傳喚證人黃怡嘉,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且其所釋明之待證事實,縱屬真正,亦不足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經本院審理後認無調查之必要(理由詳如後述),則被告聲請本件法官迴避,並聲請再開言詞辯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應認於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本件訴訟程序無庸停止,本院自得依法宣示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102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經營 之統一超商華敬門市員工,並自105年1月起升職為副店長。被告自伊任職時起,僅以部分工時員工之身分,按最低投保薪資,為伊辦理勞、健保投保,直至104年11月始改以正職員工身分,並依各該年度基本工資辦理投保,惟伊歷年之每月薪資均高於基本工資。又自105年起,伊每月休假日數均未達8日,被告亦未給付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以上情形,經伊多次反映,被告均未予改善,伊遂於113年4月12日,以被告未遵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有高薪低報之情事,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13日送達被告,已生合法終止契約效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按伊之年資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7,235元計算,合計應給付資遣費19萬9,335元。其次,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伊合法終止,屬非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再者,關於伊之例假及休息日,被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僅給予5日;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僅給予6日;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僅給予7日,嗣後始調增至8日。被告雖自109年起至111年止,每年額外給予伊6日休假,惟自112年起即未再提供。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休息日均出勤,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共44萬4,729元(即本院卷二第77頁表格「加班費總計」欄數額扣除「當年度國定假日加班費」列之數額)。另,伊於108年之中秋節、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及同年清明節連假中之2日(共5日),均出勤,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倍工資4,833元。又伊之113年4月薪資應為3萬326元,被告僅給付伊2萬3,850元,並於113年6月18日再行給付2,155元,仍短少4,321元(其中2,286元為113年4月4、5日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9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此外,被告歷年均自伊每月薪資中溢扣勞保自付額,溢扣情形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6,141元,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減少雇主負擔額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末以,於伊任職期間,被告自102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均以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為伊提繳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惟伊歷年薪資均高基本工資,按伊各該年度之實際薪資適用應提繳之級距計算應提繳之金額,扣除被告已提繳部分,被告尚應補提繳6萬5,906元,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7月29日起受僱於伊,兩造約定薪資 係採內含加班費之包裹式薪資制度,並約定每月休假5日,106年一例一休制度施行後,雙方雖未另行約定休假日數,惟如將原告休假不足之日數,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計入,伊所給予原告之薪資,仍高於基本工資及應計算之加班費總額,故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原告休假日不足部分之加班費,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其次,伊自109年起至111年止,除特別休假外,每年額外提供原告6日休假日,該休假日係供原告彈性運用,故在109年間,可作為原告國定假日出情之補休,於110、111年間,則可做為原告例假及休息日之補休使用,依此,原告於110、111年間平均每月例假及休息日之日數,應分別為5.5日及6.5日,並非原告所稱之5日及6日,原告就前開額外休假日均有實際休假,其不得再請求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再者,原告於112年間曾向被告及訴外人黃怡嘉等同事表示,將於113年4月間離職,並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然在前開存證信函送達前,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以電話向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伊同意,故兩造於同日即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再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另,縱使伊有漏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情事,惟此不致損害原告之權益,且伊並無未給付例假或休息日加班費之情形,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所執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亦不合法。兩造間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則原告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均屬無據。此外,原告113年4月至113年4月10日止之薪資,經伊計算為2萬3,850元,其中包含小夜班輪班獎金700元、業績達標獎金50元及113年4月4、5日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惟屏東縣政府勞動檢查人員表示,原告該月薪資短少2,155元,伊已於113年6月18日將短少之薪資2,155元匯款至原告帳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短少薪資,應扣除其中1,577元部分。末以,原告主張伊溢扣其勞保自付額6,141元,惟其所提出之證據,恐有不實,尚不足以證明伊確有溢扣並售有利益,原告不得據此請求伊償還。至於原告請求伊補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伊同意此項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同意原告之請求關於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 薪資袋資料、薪資單資料、排班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271頁、第273至275頁、證物袋;卷二第7至11頁、第79頁),堪認屬實。  ㈠原告102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經營之統一超商 華敬門市員工,並自105年1月起升職為副店長。  ㈡原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可排休5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可排休6日;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月可排休7日;自112年8月起,每月可排休8日。  ㈢被告自109年起至111年止,除原告之特別休假外,每年另給 予原告6日之休假日。  ㈣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略以:瑞宬商行高 薪低報及短發加班費,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瑞宬商行於5日內給付原告資遣費20萬187元、加班費44萬8,692元、特休未休1萬3,126元,並將短提撥之退休金差額6萬5,922元補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逾期將依法提起訴訟等語。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略以:瑞宬商行高 薪低報及短發加班費,經多次反應仍未改善,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瑞宬商行給付原告資遣費20萬187元、加班費44萬8,692元、特休未休1萬3,126元,並將短提撥之退休金差額6萬5,922元補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被告於1113年4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19萬9,335元,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共44萬4,729元,是否於法有據?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共7,119元,是否有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短少工資2,035元,是否於法有據?㈧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溢扣勞保自付額6,141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 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未按伊實際薪資提繳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等語。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卷二第21、22頁、第85、8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又雇主違反勞工法令,持續造成勞工損害,各次損害結果均獨立,勞工於最後一次損害結果發生後之30日內終止勞動,即無逾於30日除斥期間可言。次按前條第1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投保單位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而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分別於各該法第98條、第72條及第38條設有罰則,是僱主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有違勞工法令。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而高薪低報,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袋資料、薪資單資料、排班表、勞工退休金新制最新提繳異動紀錄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103頁、第105至113頁、第115至271頁、第279至301頁)。依上開資料,可見原告自101年8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每月薪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惟被告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時所申報之薪資,自102年7月29日起為1萬1,100元,104年5月1日起調整為1萬5,840元,104年11月1日起調整為2萬8元,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1,009元,1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2,000元,108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3,100元,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3,800元,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4,000元,111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5,250元,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6,400元,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7,470元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證物袋),則被告自原告任職起,就原告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確有高薪低報(即以多報少)之情事,有違勞工法令,其情事持續發生至113年4月間,且損及原告之勞工權益。被告固辯稱: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縱使伊有漏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況,亦不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投保薪資之數額,在勞工保險,攸關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及老年給付;在就業保險,影響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保險給付;在職業災害保險,則決定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數額。是雇主以低於實際薪資之金額為勞工辦理投保,必然損及原告之勞工權益,被告此部抗辯,自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第1項規 定給付伊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亦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伊已於113年4月13日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起,每月已給予原告8日排休,則依其主張,被告僅於112年8月之前,方有每月休息日不足,且未給予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是縱認被告確有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原告至遲應於112年7月31日即已知悉其情形及損害結果,然原告至113年4月間始以此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⒋被告違反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規定,對原告之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事,致損害原告權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於30日除斥期間內,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查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形,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尚未逾30日除斥期間,自該日起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固抗辯:於113年4月10日之存證信函送達前,兩造已於113年4月10ㄖ以電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從再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並聲請通知黃怡嘉到場作證。惟被告所釋明之待證事實,僅為「原告於112年間已向證人黃怡嘉即被告之店長表明將於113年4月間離職」,即便該事實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欲離職之意,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於113年4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因認無通知證人黃怡嘉到場作證之必要。又原告先後以2存證信函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足見其主觀上認被告確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且認其有權請求相關給付,則在被告未對原告許諾其他給付之情形,原告應無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誘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於113年4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⒌至原告雖於113年4月12日另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表示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原告再行終止,自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4月13日終止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另以被告短發加班費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該終止事由,因逾除斥期間,尚非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19萬9,335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準用之。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亦設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經原告於113年4 月11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於法有據。  ⒊關於資遣費之計算,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3年4月11日起終止 ,其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意旨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以終止原因發生前6個月(即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為準,方屬妥適。又原告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之應發工資(未扣除勞、健保個人負擔額等)分別為3萬7,075、3萬6,040元、3萬6,290元、3萬8,187元、3萬9,818元、3萬6,000元,有薪資單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其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7,235元【(37075+36040+36290+38187+39818+36000)÷6=37235】。原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其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5又127/360,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9萬9,311元(37235×1927/360=19931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19萬9,335元云云,與計算結果不符,尚非可採。  ⒋依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 萬9,335元,於19萬9,311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㈣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1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共44萬4,729元,是否於法 有據?  ⒈按勞工除有第2項之情形外,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9條前段、中段、第24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105年12月6日勞基法第36條之修正(000年00月00日生效),明定「一例一休」制度,亦即勞工每7日應有例假及休息日,此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如有雇主有違一例一休之規定,未給予勞工足夠之例假及休息日,且未按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0條規定給予延長工時工資及補休者,即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另104年5月15日勞基法第30條之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固配合全國週休2日制度,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惟因第36條尚未修正為每7日應有2日休息,故如勞工每日工作時數在6小時40分鐘以下,仍有可能在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之情形下,每週工作6日,且無延長工時加班費可言。  ⒉105年12月6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則 關於105年12月23日起原告之例假及休息日,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原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可排休5日;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可排休6日;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月可排休7日;自112年8月起,每月可排休8日,已如前述。是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年至少有44日例假或休息日未休【(365÷7×2)-(5×12)=44,不滿1日部分四捨五入】;111年間至少有32日例假或休息日未休【(365÷7×2)-(6×12)=32,不滿1日部分四捨五入】;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共212日),至少有15日例假或休息日未休【(365÷7×2)-(7×7)-(8×5)=15,不滿1日部分四捨五入】。又被告自109年起至111年止,除原告之特別休假外,每年另給予原告6日之休假日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縱將此6日全部計入原告之例假或休息日,原告於109、110年間,每年仍至少有38日例假或休息日未休,111年間仍至少有26日例假或休息日未休。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休息日出勤(已扣除109至111年間每年額外休假6日)等語,堪予採信。又依卷附108至112年排班表資料(見本院卷一115至271頁),可見原告之班表多為每日7時至15時,原告主張其於106年至112年間每次休息日出勤之加班時數為8小時等語,亦堪採信。至原告主張:伊105年每月休假至少應有8日云云,惟「一例一休」制度係自105年12月23日起始生效施行,而其未舉證證明其於105年間有每週上班時數超過40小時之情事,且被告未就此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之情事,則縱原告於105年間每週上班6日,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延長工時加班費。  ⒊被告固抗辯:兩造約定薪資係採內含加班費之包裹式薪資制 度,而106年一例一休制度施行後,伊所給予原告之薪資,亦優於勞基法之基本工資及依該工資計算之加班費總合,故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原告休假日不足之加班費,原告自不得再行向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本工資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工作所得薪資之最低標準,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之基本生活,並維持其必需之購買力,乃維持人性尊嚴所必須,而基本工資及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例假與休息日之規定,同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且均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自應遵守。而依勞基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例假及休息日,雇主本應照付工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則應加倍發給工資。是除雇主已證明勞、僱雙方所約定之薪資,確已包含例假及休息日之延長工資在內,尚難以僅約定薪資高於基本工資乙情,遽然反推該薪資以包含延長工時工資,而應由主張約定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薪資已包含休息日加班費云云,既為原告 所否認,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業已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休息日出勤加班之延長工時工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延長工時工資,尚未對原告為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於法自屬有據。  ⒌觀之原告之薪資結構,包含「月薪(底薪)」、「責任津貼」 、「職務津貼」、「其他津貼」、「皆(全)勤獎金」、「加班費」、「業績獎金(業績達標獎金)」等項目,有薪資袋資料及薪資單資料在卷可考,各年度月份之應領薪資扣除加班費後,106年間各月平均數額高於2萬7,900元,107年間各月平均數額高於2萬8,200元,108年間各月平均數額高於2萬8,700元,109至111年間各月平均數額均高於2萬9,200元,112年間各月平均數額高於3萬3,000元,原告主張應以106至112年之月薪資為2萬7,900元、2萬8,200元、2萬9,200元、2萬9,200元、2萬9,200元、3萬3,000元為標準,計算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洵屬有據。依此計算,並就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106至112年間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分別為116元、118元、120元、122元、122元、122元、138元,其得請求106至112年間之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共38萬2,142元(64821+65938+67056+58877+58877+40284+26289=382142),其數額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原告主張其得請求44萬4,729元云云,尚非可採,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共7,119元,是否有理 由?  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倘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他造主張為「積極的表示承認」之自認,與「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所擬制之視同自認有別,一旦為積極自認,於合法撤銷其自認前,縱為爭執之陳述,除認其爭執屬合法撤銷自認者外,應受其自認所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伊於108年之中秋節、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當 日及清明節連假中之2日(共5日),與113年4月4、5日,均有上班,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共7,119元(4883+2286)等語,被告就其中108年之中秋節、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當日及清明節連假中之2日(共5日),尚積欠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共4,883元部分之事實,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積極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6、33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一事實,應屬自認。惟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伊於109至111年間均另給原告每年6日之額外休假,作為原告如於國定假日上班,可彈性休假使用,原告均已休畢,其不得再請求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頁),乃就前揭視同自認之事實,再為爭執,應屬撤銷自認。原告不同意被告前開撤銷自認,而被告於109至111年間既有前述給予原告休息日不足之情形,則被告所加給之每年6日休假,自應優先作為休息日使用,且原告請求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業已扣除109至111年間每年各6日之額外休假,相同之休假,自無從再用以作為國定假日之彈性休假使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則其撤銷自認,自屬於法不合,本院即應依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為本件之判斷。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108年之中秋節、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當日及清明節連假中之2日(共5日)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4,883元,自屬於法有據。  ⒊關於原告於113年4月4、5日上班之事實,被告雖不予爭執, 惟抗辯其業已給付,並無短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查113年4月4、5日分別為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均屬國定假日,除此之外,113年4月別無其他國定假日等情,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原告既於113年4月4、5日均有上班,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發給加倍工資。觀之原告提出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可見被告所發給113年4月之薪資項目包含「底薪27500」、「職務津貼3000」、「其他津貼1000」、「業績達標獎金50」、「特休換薪11550」、「大夜班輪班獎金700」、「國定假日2100」、「未足月到班-22050」,應發薪資總額為2萬3,850元,可見被告已發給原告113年4月4、5日之國定假日加班工資2,100元,惟其數額與原告主張之2,286元,相差186元。  ⒋原告固主張:伊113年4月之薪資應領金額為3萬326元【34300 ÷30×13+2286(即113年4月4、5日國定假日加班費)+50(即達標獎金)+13127(即特休假未休獎金)=30326】云云。惟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4月11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之113年4月工資,自應計算至該日,則原告主張之該月薪資,已多計算2日,以原告主張之該月薪資3萬4,300元計算,其差額為2,287元(34300÷30×2=228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原告起訴先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再行給付578元等語,嗣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再行給付之金額應為2,155元,方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86頁),則此部金額又差距1,577元;而兩造就原告特休假未休獎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1萬3,127元,被告於結算113年4月薪資時認定僅1萬1,550元,二者間亦相差1,577元。是以,原告主張之薪資應領金額為3萬326元,扣除前開2,287元及2,155元後,與113年4月薪資單所記載之應發薪資2萬3850元,相差甚少。原告復未舉證或指出,於113年6月18日補發給2,155元後,前開113年4月薪資單之記載,有何具體錯誤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113年4月之薪資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有短少之情事云云,即難採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4、5日國定加班加倍工資2,286元。  ⒌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108年之中秋節、 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當日及清明節連假中之2日(共5日)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共7,119元,於4,8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前開2,286元部分),則為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短少工資2,035元,是否於法有據?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113年4月之薪資及國定假日加班 費有短少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之短少工資2,035元,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㈧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溢扣勞保自付額6,141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條第1款分別設有明文。又關於就業保險之保險費負擔,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就保險費之負擔比例,未有明文,自應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次按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投保單位未按其應負擔之比例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被保險人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投保單位退還,惟前開2條文之規定,本質上為不當得利之具體明文,投保單位將本應由其負擔之保險費用,轉嫁被保險人負擔,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該被保險人受有損害,該被保險人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投保單位償還,尚非法所不許。  ⒉查被告為員工5人以上之行號,有排班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115至271頁),其以己為投保單位,而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應負擔保險費之百分之70,原告僅須負擔百分之20。又102至106年勞保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分別為8%、8.5%、9%、9%、9%,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就保、災保保險費試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經核對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薪資袋資料及薪資單資料,可見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原告負擔之保險費數額及被告於102至106年之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之勞保費用,各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薪資溢扣如附表三所示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費共6,141元等語,堪以採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6,141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伊溢扣其勞保自付額6,141元部分,所其 提出之證據,恐有不實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薪資袋資料及薪資單資料,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則原告所主張之溢扣數額,與本院核對計算之結果相符,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㈨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66萬936元部分,於59萬2,477元(199311+382142+4883+6141=592477)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9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勞基法第39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均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編號 休息日 年度 每月平均薪資(元) 平日每小時工資(元) 每日延長工時時數 加班費(元,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44日 105年 26900 112 8 44×2×112×1.34+44×6×112×1.67=62586 2 44日 106年 27900 116 8 44×2×116×1.34+44×6×116×1.67=64821 3 44日 107年 28200 118 8 44×2×118×1.34+44×6×118×1.67=65938 4 44日 108年 28700 120 8 44×2×120×1.34+44×6×120×1.67=67056 5 38日 109年 29200 122 8 38×2×122×1.34+38×6×122×1.67=58877 6 38日 110年 29200 122 8 38×2×122×1.34+38×6×122×1.67=58877 7 26日 111年 29200 122 8 26×2×122×1.34+26×6×122×1.67=40284 8 15日 112年 33000 138 8 15×2×138×1.34+15×6×138×1.67=26289 合計 444728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實際投保薪資(元) 原告勞保、就保自負額總額(元) 被告自原告薪資扣除之勞保自負額(元) 差額(元) 1 102年8至12月 11100 200 378 (378-200)×5=890 2 103年1至12月 11100 211 378 (378-211)×12=2004 3 104年1至4月 11100 222 480 (480-222)×4=1032 4 104年5至10月 15840 317 480 (480-317)×6=978 5 104年11、12月 20008 400 480 (480-400)×2=160 6 105年1至12月 20008 400 480 (480-400)×12=960 7 106年1至3月 21009 441 480 (480-441)×3=117 合計 6141 附表三: 編號 月份 應支金額(元) 應扣金額(元) 實領金額(元) 級距(以實領金額計算) 應提繳金額(元) 雇主提繳工資(元,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元) 1 102年8月 21780元 538 21242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2 102年9月 21180元 458 20722 21000 1260 6000×0.06=360 19047 3 102年10月 21700元 715 20985 21000 1260 6000×0.06=360 19047 4 102年11月 21800元 715 21085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5 102年12月 22049元 725 21324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6 103年1月 24992元 719 24273 25200 1512 6000×0.06=360 19047 7 103年2月 23413元 699 22714 22800 1368 6000×0.06=360 19047 8 103年3月 22384元 657 21725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9 103年4月 22280元 1009 21271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10 103年5月 22547 999 21548 21900 1314 15800×0.06=948 19047 11 103年6月 23618 1049 22569 22800 1368 15800×0.06=948 19047 12 103年7月 23700 852 22848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3 103年8月 24537 702 23835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4 103年9月 24600 702 23898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5 103年10月 24968 1022 23946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6 103年11月 25351 802 24549 25200 1512 15800×0.06=948 19273 17 103年12月 24686 722 23964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8 104年1月 24489 894 23595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9 104年2月 27893 854 27039 27600 1656 15800×0.06=948 19273 20 104年3月 24589 884 23705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21 104年4月 25200 854 24346 25200 1512 15800×0.06=948 19273 22 104年5月 25300 854 24446 25200 1512 20008×0.06=1200 19273 23 104年6月 26633 834 25799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19273 24 104年7月 26500 954 25546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5 104年8月 26916 834 26082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6 104年9月 26684 834 25850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7 104年10月 26300 854 25446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8 104年11月 26584 854 25730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9 104年12月 27098 854 26244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30 105年1月 27282 874 26408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1 105年2月 30361 894 29467 30300 1818 20008×0.06=1200 20008 32 105年3月 27500 1024 2647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3 105年4月 27800 1094 2670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4 105年5月 27491 884 26607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5 105年6月 27600 874 2672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6 105年7月 28012 834 27178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7 105年8月 27700 834 2686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8 105年9月 27750 854 2689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9 105年10月 27162 1024 26138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40 105年11月 27489 834 26655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41 105年12月 27708 874 26834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42 106年1月 32025 924 31101 31800 1908 21009×0.06=1261 21009 43 106年2月 28900 904 27996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4 106年3月 29200 854 28346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5 106年4月 28584 757 27827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6 106年5月 29418 757 28661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7 106年6月 29768 737 29031 30300 1818 21009×0.06=1261 21009 48 106年7月 29522 1337 28185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9 106年8月 28566 757 27809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50 106年9月 29722 737 28985 30300 1818 21009×0.06=1261 21009 51 106年10月 29122 757 28365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52 106年11月 28400 10757(含10000借款) 17643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53 106年12月 28900 10907(含10000借款) 17993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54 107年1月 29086 10737(含10000借款) 18349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55 107年2月 32500 10922(含借款10000) 21578 31800 1908 22000×0.06=1320 22000 56 107年3月 29683 10822(含借款10000) 18861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57 107年4月 28686 812 27874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58 107年5月 29688 942 28746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59 107年6月 30256 772 29484 30300 1818 22000×0.06=1320 22000 60 107年7月 29988 772 29216 30300 1818 22000×0.06=1320 22000 61 107年8月 28980 812 28168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62 107年9月 30589 792 29797 30300 1818 22000×0.06=1320 22000 63 107年10月 29157 772 28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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