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TDV-113-勞訴-37-20250310-3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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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柯雅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宇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是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2 ,350元(4,500+17,850=22,350)」之記載,應更正為「是上訴 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4,600元(6,750+17,850=24,60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另就更正後第二審裁判費不足部分,請上訴人依隨附之多元化繳費單繳納,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