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V-113-原簡上-6-20250122-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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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BQ000-A111014(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Q000-A111014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1014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BQ000-A111014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原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BQ000-A111014、BQ000-A111014A、BQ000-A 111014B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BQ000-A111014C應給付BQ000-A111014、BQ0 00-A111014A各新台幣10萬元,應給付BQ000-A111014B新台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BQ000-A111014、BQ000-A111014A各負擔 百分之10,由BQ000-A111014B負擔100分之5,餘由BQ000-A111014C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BQ000-A111014(下稱甲女)、BQ000-A111014A(下稱乙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先予敘明。又BQ000-A111014C(下稱丁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甲女、乙女、BQ000-A111014B(下稱丙女)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甲女、乙女、丙女於原審起訴主張:甲女、乙女及其母丙女 於週末時,偶爾會前往甲女、乙女祖父母位於屏東縣萬巒鄉境內之住處(地址詳卷)居住,甲女、乙女之叔公丁男亦居住於該處。丁男於110年11月間某一週五、週六或週日晚上,向當時均未滿14歲之甲女、乙女佯稱欲帶其等外出買糖果,而將甲女、乙女帶往上開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徒手拉甲女之左手去觸碰其已勃起之生殖器約1秒,再徒手觸摸甲女之臀部、大腿及腋下,並隔著褲子撫摸甲女之下體;另徒手拉乙女之左手去觸碰其已勃起之生殖器1下,並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之下體。丁男對甲女、乙女所為上開猥褻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等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甲女、乙女各得請求丁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又丁男上開不法侵害甲女、乙女權利之行為,亦不法侵害丙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丙女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2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丁男應給付甲女40萬元,應給付乙女40萬元,應給付丙女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女、乙女、丙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丁男於原審則以:伊否認有對甲女、乙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 ,其等主張伊有侵權行為之期間,伊均待在宜蘭蘇澳工作,並未返回屏東,甲女、乙女、丙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甲女、乙女、丙女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丁男應給付甲女、乙女各20萬元,應給付丙女10萬 元,及均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女、乙女、丙女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就甲女、乙女、丙女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准丁男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女、乙女、丙女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甲女、乙女請求丁男各賠償慰撫金40萬元,丙女請求丁男賠償慰撫金20萬元,前者原審僅判命丁男各賠償20萬元,後者原審則僅判命丁男賠償10萬元,其數額均屬過低,斟酌甲女、乙女遭受不法侵害時,年紀均十分幼小,對其等之心靈及認知均有重大影響,而丙女則因夫家偏袒丁男,在案發後遭夫家施壓,終而造成丙女與其夫離婚,丁男對甲女、乙女、丙女所造成之傷害不小,關於慰撫金,應提高至甲女、乙女、丙女於原審所請求之數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女、乙女、丙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男應給付甲女、乙女各20萬元,應給付丙女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丁男之上訴駁回。丁男上訴意旨略以:依出工紀錄表、手機定位紀錄及伊之雇主黃國基於刑案中之證詞可知,伊於案發時,並未返回屏東住處,不可能對甲女、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甲女、乙女、丙女主張伊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縱認伊果有對甲女、乙女強制猥褻之侵權事實,依伊之資力,甲女、乙女、丙女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亦顯屬過高,應再酌減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女、乙女、丙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甲女、乙女、丙女之上訴駁回。 五、經查,丙女與其夫即甲女、乙女之父於111年9月27日離婚, 約定由丙女單獨行使及負擔甲女、乙女之權利義務。丁男因對未滿14歲之甲女、乙女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丁男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先後駁回丁男之上訴,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丁男應對甲女、乙女、丙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甲女、乙女、丙女主張丁男曾於110年11月間某一週 五、週六或週日晚上,在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對甲女、乙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固為丁男所否認。惟查: ⑴甲女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稱:110年11月時,丁男說 要去買糖果,要乙女叫伊一起去,出去後,丁男就拉 伊及乙女至永久屋後方小巷,脫下自己的褲子及内褲 ,就將伊之左手拉去碰他尿尿的地方,那個地方摸起 來硬硬的,伊摸了約1秒,丁男又摸了伊之屁股、大 腿、腋下接近胸部及尿尿的地方,且亦摸了乙女尿尿 的地方,還拉乙女的手去摸其尿尿的地方,丁男做完 這些事後,要伊不能告訴其他人等語(見刑案偵卷第 33頁;一審卷第283至287頁)。 ⑵乙女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稱:丁男告訴伊要去買糖 果,結果帶伊與甲女至屋後暗暗的地方,隔著衣服摸 伊之貝貝(私密處),後又拉伊之手去摸丁男之鳥鳥 ,伊有拒絕丁男,但丁男仍拉伊之手去摸,摸起來感 覺硬硬的且有翹起來,當時甲女在旁,且甲女有被丁 男摸屁股、胸部、大腿、貝貝,甲女有說不要,但丁 男仍然繼續摸,丁男事後有跟伊說不要講,不要告訴 爸爸、媽媽等語(見刑案偵卷第35至36頁;一審卷第2 91至296頁)。 ⑶互核甲女、乙女就遭丁男強制猥褻之地點、經過及方 式等主要情節,大致上相互脗合,並無刻意誇大、明 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甲女、乙女於事發時年僅8 歲及3歲,均為思慮單純、智識尚淺之幼童,對男女 性事幾無所悉,其等所證述遭碰觸之處,恰巧為與性 器、性徵有關之部位。且本件丁男對甲女、乙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其之所以被揭露,乃因甲女在學校有脫 褲子、觸碰其他同學下體等脫序行為,經甲女班導師 轉介輔導老師聯繫丙女後,方查知此事,此經證人即 甲女班導師及輔導老師於刑案二審證述無訛(見刑案 二審卷第231至236頁)。可見本件係在偶然、被動之 情況下被揭露,且丁男亦自承:伊與甲女、乙女關係 很好,與其等父母、祖父母亦均無過節等語(見刑案 偵卷第55頁;一審卷第49頁),衡情甲女、乙女應無 誣攀被告之理由與動機,亦無受親長誘導影響而為虛 偽證述之可能。綜合上情,堪認甲女、乙女、丙女主 張丁男曾於110年11月間某一週五、週六或週日晚上 ,在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強制猥褻甲女、乙女一節,應 屬可採。 ⑷對此,丁男雖辯稱:本件事發時,伊人在宜蘭蘇澳工 作,有出工紀錄表、手機定位紀錄及伊之雇主黃國基 於刑案中之證詞可證云云。惟查,丁男自陳其於宜蘭 工作之地點與屏東住處車程約7、8個小時,而依丁男 提出之110年11月出工紀錄表顯示(見刑案一審院卷 第61、63頁),其於該月固在宜蘭工作,然其於110 年11月12日星期五上工半天,110年11月13日星期六 休假未上工;110年11月26日星期五至110年11月28日 星期日休假未上工,丁男於110年11月12日週五上工 半天結束後再自工作地點返回其住處,亦能在週五晚 間抵達屏東,故丁男於110年11月12日星期五晚上有 可能已在屏東,遑論110年11月26日星期五至110年11 月28日星期日連續三天丁男均休假未上工,且證人黃 國基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110年11月間,丁男幾乎 整個月都在宜蘭蘇澳太白山施作工程,然因伊無法控 制師傅晚上要跑哪裡去,雖然他們要回家或休假會向 伊請假,但伊仍無法完全掌握丁男之行蹤,丁男於11 0年11月26日星期五至110年11月28日星期日這三天是 否在宜蘭蘇澳,伊無法確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69 至278頁),故丁男於上開時段回到屏東住處並非絕無 可能,自不能以其出工紀錄,即謂丁男不可能回到屏 東對甲女、乙女為猥褻行為。又丁男「手機」之位置 ,並非人之定位,個人是否攜帶手機出門或借他人使 用,甚或因不慎誤遭他人取走而出現與原持有人之位 置不同,均非無可能。而依丁男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 可知,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1月28日,其並無與他 人通話之紀錄,自無通話對象或基地台位置可供佐證 丁男於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1月28日,其本人仍在 宜蘭,自難僅憑手機之移動軌跡紀錄,即謂當時持用 該手機移動之人必為丁男。從而,丁男雖辯稱:本件 事發時,伊人在宜蘭蘇澳工作,不可能返回屏東對甲 女、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丁男曾於110年11月間某一週五、週六或週日晚上,在 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強制猥褻甲女、乙女之事實,業 經認定如前,而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 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 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揆諸上 開說明,丁男所為自屬侵害甲女、乙女之貞操權及性 自主決定之自由權,甲女、乙女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 ,堪以認定,是其等依前揭規定,請求丁男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 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 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 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 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間身分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 請求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其情節是否重 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 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丙女對 事發時之尚未成年之甲女、乙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 利義務,丁男上開不法侵害甲女、乙女之行為,自不 法侵害丙女基於與甲女、乙女母女關係所生應預防及 排除危害,謀求甲女、乙女身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 權行使,自屬侵害丙女基於為甲女、乙女母親之身分 法益。又丙女於事發後,除須陪同甲女、乙女面對此 一痛苦,更應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其等 之身心狀況、兩性觀念產生偏差,其不僅較平時須付 出更多心力,對於甲女、乙女身心之安撫、照顧及教 育亦增加其困難度,應認丁男不法侵害丙女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則揆諸前揭規定,丙女請求丁男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亦屬有據。 ㈡甲女、乙女、丙女各得請求丁男賠償之慰撫金數額: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現就讀小學,乙女尚未滿7歲,均無申報所得及不動產;丙女為專科學校肄業學歷,現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丁男為國中畢業學歷,原在工地做工,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多則3至4萬元,少則1至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其等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丁男不顧甲女、乙女之意願,以強暴之手段對甲女、乙女猥褻之行為,不法侵害甲女、乙女之貞操權及自由權,其不法侵害行為不僅對當時尚未成年,身心皆尚處於發育階段之甲女、乙女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恐亦影響其等日後之生活及兩性之人際關係,對甲女、乙女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而丙女面對甲女、乙女之遭遇,其須對其等付出較多心力輔導與協助,暨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女、乙女、丙女請求丁男賠償之慰撫金,各以30萬元、30萬元及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七、綜上所述,本件甲女、乙女、丙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 請求丁男給付30萬元、30萬元及15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准丁男各賠償甲女、乙女20萬元本息,暨賠償丙女10萬元本息,就其餘本息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甲女、乙女、丙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甲女、乙女、丙女敗訴之判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判決丁男應給付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裁定,將本件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潮州簡易庭審理並為判決,然因無訴訟費用之計徵問題,而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故本院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為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女、乙女、丙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丁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