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V-113-原簡上-8-20250225-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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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華孔春玉 被 上訴 人 劉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原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3萬5,853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7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凌晨3時20分 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緊靠路邊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梅路由南往北行駛,行抵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前方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將系爭車輛朝路旁房屋方向推擠,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侵害,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20萬2,800元,並受有交通費3萬6,900元之損害,合計23萬9,7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違規停車,占用道路 空間,以致發生事故,伊無過失,毋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491元,及自113年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路旁鐵蓋突出路面,以致車輛發生彈跳,且因欲閃避路面坑洞,始失控而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占用車道空間,且未於車輛後方放置警告標誌,附近又無照明設備,被上訴人停車不當,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其所造成。即使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5成之賠償金額。其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維修費,關於4萬公里保養之7,10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交通費3萬6,900元部分,以修車之時間41日計算,超出合理期間,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通費之支出,均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伊當時已將系爭車輛緊靠路邊停放,並無違規停車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抗辯4萬公里保養之費用7,100元及交通費36,900元部分應予剔除,伊無意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8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將系爭車 輛緊靠路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上訴人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梅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處時,擦撞系爭車輛左側,將之往路旁房屋方向推擠,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85頁),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擦撞與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應對其負侵權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肇事路段即大梅路為柏油路面,道路筆直平坦,肇事當時雖為夜間,但道路照明設備正常開啟,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且上訴人自陳其係為閃避路面坑洞,而發生本件事故,則依當時道路情形,上訴人尚非不能注意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其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擦撞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路旁房屋推擠,而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上訴人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侵權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毋庸負侵權責任等語,並無可採。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20萬2,800元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而不使其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支出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20萬2,8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及結帳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然上開收據所列4萬公里保養7,100元部分,乃系爭車輛因行駛達一定里程數所支出之保養費用,並非其因事故受損所支出,難謂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至其餘維修費之19萬5,700元部分(含工資11萬990元及零件8萬4,710元),經核上開結帳清單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惟依上所述,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11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無明確出廠日期,應以110年11月15日為計算基準,並算至112年8月18日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以平均法計算,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8,826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710÷(5+1)≒14118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1/5×(1+10/12)≒25884;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5882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1萬99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理費用為16萬9,816元(計算式:110990+58826=169816)。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⒉交通費3萬6,900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家人平時均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往返工 作地點,以單趟車資450元計算,系爭車輛維修41日,共受有交通費3萬6,900元之損失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車資之證明為憑,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表明:系爭車輛原係其配偶在使用,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另購機車代步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被上訴人實際尚並未支出任何交通費,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交通費,即難認有據。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亦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肇事地點為未劃設分向線、寬約4.5公尺之鄉間道路,路旁白實線為10公分寬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將系爭車輛順向跨停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1、71頁及本院卷第83頁)。本件肇事路段即大梅路寬度僅4.5公尺,被上訴人停放車輛之位置雖緊靠路邊,然仍有部分車身占用道路,而已妨害其他人、車之通行,應認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件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僅以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與前開說明不符,自難採憑。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情節,認兩造均有過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分別判定為80%及20%,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比例為50%暨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均無可採。從而,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20%,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3萬5,853元(計算式:169816×(1-20%)=13585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19萬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3萬5,853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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