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V-113-原訴-11-2025021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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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主重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陳文己 陳勁吟 陳淑慧 陳永和 金薇安 金芯妤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金麗娟 被 告 陶康月鳳 康月霞 康健祥 陳永明 楊文才 吳德福 李展宏(即康月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靚瑩(即康月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 陶康月鳳、康月霞、李展宏、李靚瑩、康健祥、陳永明應就被繼承人陳文男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30.91平方公 尺、同段000地號面積3,309.4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3,023.4平方公尺、同段000號面積3,395.01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1,830.91平方公尺(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及編號000⑵部分面積3,12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才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⑶部分面積3,303.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德福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⑷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霞、李展宏、李靚瑩、康健祥、陳永明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其餘同段地號亦同)面積1,830.91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3,309.4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3,023.4平方公尺、000號面積3,395.01平方公尺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陳文男、楊文才、吳德福為被告,聲明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嗣因陳文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霞、康月香、康健祥、陳永明,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查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3月18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45頁、第303頁),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霞、康月香、康健祥、陳永明就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康月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李展宏、李靚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7頁),原告提出書狀聲明由李展宏、李靚瑩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4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4筆土地原共有人陳文男於9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霞、李展宏、李靚瑩、康健祥、陳永明(下稱陳文己等12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文己等12人就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同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000部分面積1,830.91平方公尺、編號000⑵部分面積3,122.58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楊文才取得,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000⑶部分面積3,303.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德福取得,編號000⑷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己等12人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文己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4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4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兩造曾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4筆土地原共有人陳文男於9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文己等12人,其等迄未就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查詢及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3月18日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己等12人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4筆土地東南邊有碎石級配通道,該通道雖可供車 輛通行,惟寬度不足以會車,又沿該通道往西南行進,在735、740地號土地西南側處,設有柵欄鐵門,其外有產業道路可聯外通行;又系爭4筆土地與前開通道間,有水溝,該水溝與系爭4筆土地之交界處,各有一鋼筋混凝土板橋,上鋪有水泥。000號土地幾乎全為被告吳德福所占用,現種植香蕉樹;000地號土地幾乎全為原告所占用,現種植蓮霧樹;000、000地號土地幾乎全為被告楊文才所占用,現種植檳榔樹;另000、000地號土地靠近前開通道處,各有被告楊文才所種植之龍眼樹1株及2株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45至5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第219頁),堪信為實在。 ㈢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於89年1月4日前為原告、被告楊文才及訴外人陳文男、吳林金葉共有,嗣吳林金葉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吳丙寅因分割繼承取得,於91年5月23日辦畢登記,又吳丙寅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吳德福,並於93年5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陳文男於93年3月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陳文己等12人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查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3月18日函附卷可考。依上,系爭4筆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4人共有之土地,兩造於前開條例施行後因繼承及贈與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縱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有不足0.25公頃之情形,仍得各別分割或全部(或部分)分割合併為4筆土地。又本院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詢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合併、分割限制,其函覆意見亦同,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 ㈣本院審酌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亦即將編 號000部分面積1,830.91平方公尺(即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楊文才取得;並將741、000、000號土地合為一筆,將編號000⑵部分面積3,12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才取得,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000⑶部分面積3,303.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德福取得,編號000⑷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己等12人公同共有,兩造均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分割後4筆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並各自銜接東南邊碎石級配通道聯外通行,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外,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面積並無增減,且均得聯外通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土地均坐落屏東縣○○鄉○○段;面積單位:㎡(換算之面積,小數點第2位以後有微調)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1,830.91) 000地號土地 (3,309.4) 000地號土地 (3,023.4) 000號土地 (3,395.01) 合併後換算面積① 實際受分配 面積增減 ②-①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附圖位置 面積② 1 陳主重 1933/13534 261.5 1933/13534 472.67 1933/13534 431.82 1933/13534 484.89 1,650.88 編號000⑴ 1,650.88 0 14/100 2 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霞、李展宏、李靚瑩、康健祥、陳永明(陳文男之繼承人) 1933/13534 (公同共有) 261.5 1933/13534 (公同共有) 472.67 1933/13534 (公同共有) 431.82 1933/13534 (公同共有) 484.89 1,650.88 編號000⑷ 1,650.88 0 14/100 (連帶負擔) 3 楊文才 5800/13534 784.64 5800/13534 1,418.24 5800/13534 1,295.68 5800/13534 1,454.93 4,953.49 編號000 1,830.91 合計 4,953.49 0 43/100 編號000⑵ 3,122.58 4 吳德福 3868/13534 523.27 3868/13534 945.82 3868/13534 864.08 3868/13534 970.3 3,303.47 編號000⑶ 3,303.47 0 29/100 合計 1/1 1,830.91 1/1 3,309.4 1/1 3,023.4 1/1 3,395.01 11,558.72 無 11,558.72 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