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V-113-原訴-14-2025022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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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郭雯婷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9,2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98萬9,249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間開始交往,因伊有穩定工作,被 告遂借用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5萬962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並借用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古車買賣之方式,融資貸款83萬元,每期本息攤還15,438元,共72期,合計111萬1,536元(下稱系爭融資貸款),並經兩造同意系爭信用貸款及系爭融資貸款所應繳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一切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惟被告迄未給付其應分擔之部分。又伊於交往期間,曾幫被告代墊房屋貸款共16萬(下稱系爭房貸),另被告於交往期間向伊分別借款18,000元及3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各用以購買機車及繳納小客車及貨車駕訓班費用。伊曾以LINE向被告傳送欠款明細並要求被告清償,然被告僅允諾會分期償還,但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共98萬9,249元【計算式:(450962+0000000)/2+160000+18000+30000=989249,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伊有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對於系爭房貸及系爭借款部分,均係原告之贈與,並非伊向原告借款。另對於原告主張之LINE對話紀錄,伊僅係因情感及道義責任,願意於能力範圍內為原告分擔系爭款項,伊並非對系爭款項承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民法雖未 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手寫債務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未表示異議,僅辯稱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就系爭款項之回復並非承認債務云云,惟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1年9月27日傳送其手寫之被告應清償的債務明細《內容:一、中國信託信貸450962÷2 =225481元。二、車貸(第2次買增貸車子)共貸83萬、72期、日付15438元,15438元x6年=0000000÷2人=1人各繳555768元,我已付了12個月共182556,故卓給555768元。三、幫卓付房貸每月1萬元,從2019年11月-2021年9月共23個月,我已付230000元。四、野狼我付18000元(刷卡)。五、卓考駕照2次約30000元。全部共欠0000000元)》。隨即傳送「以上有問題嗎」、「你不繳錢也都是我一個人在繳」,被告回覆「知道」,原告復傳送「以上這些費用不是我亂打的都有證據的貸多少寫的很清楚」,被告又回「我知道」,原告再傳「那你要怎麼處理這些錢還我」、「既然你都知道」、「總是要想辦法吧」,被告則回覆「慢慢還阿」、「不然怎麼辦」。原告嗣於111年10月3日傳送「那講清楚每個禮拜給多少」、「最少8000元」,被告則表示「八千太多」,原告又傳送「如果你沒辦法守錢就每個禮拜給3375元」、「剛好一個月13500」,被告回覆「一個月五千八千可以」(見本院卷第31、33、34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手寫之債務明細內容並不爭執,並就系爭款項如何還款與原告有所討論後,回覆每月可還款金額為五千至八千元,勘認被告就上開手寫之債務內容已經承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未明確承認上開手寫明細之債務,且中國信託借款、代墊房屋貸款、購買機車及駕訓班費用均是贈與,其僅因情感及道義責任,願意於能力範圍內為原告分擔系爭款項云云,尚不足採信。是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債務承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9,249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8萬9,249元,有如前述,該給付並未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5頁送達證書),經10日寄存送達生效,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務承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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