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TDV-113-原訴-15-2024101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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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映如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鍾英傑 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謝美怡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 3年4月18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原為配偶關係,並育有三名子女, 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惟調解內容並不包含被告乙○○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又於112年2月間被告乙○○明知其與伊婚姻關係尚仍存續,而被告甲○○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二人卻常一同出遊,並有牽手、相互依偎等親密行為,被告所為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陳稱:伊與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調解離婚時,因原 告係以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提起另案訴訟,最終伊與原告成立調解,並均拋棄其餘請求,故認原告應不得再向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陳稱:112年2月間被告乙○○自高雄返回屏東老家居 住,且放假時,均有邀約伊出遊,伊以為其已離婚而與其相互吸引,因而行為舉止較為親暱,然兩人此時並未交往。嗣被告乙○○向伊坦承尚未離婚後,伊便有疏遠乙○○。伊與被告乙○○間並無不正常之交往,原告主張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此外,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乙○○、甲○ ○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乙○○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二人出遊光碟影片及擷圖(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為證,而該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與上開擷圖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至於被告甲○○雖辯稱因被告乙○○已搬回老家,且放假時都在追求被告甲○○,其於112年2月12日在LINE對話中向被告乙○○表示「你的身分證在身上嗎」,並提出LINE的擷圖(本院卷第229頁)以資證明其曾向被告乙○○要求看身分證,主觀上確不知被告乙○○尚未離婚云云。惟查,由上開LINE對話「你的身分證在身上嗎」等語,尚難推論係在向被告乙○○索取身分證或確認婚姻狀態,未能據此即認定被告甲○○主觀上係不知情。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利,只須有過失即可成立,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婚,在未確認被告乙○○尚未離婚前,仍與之有超越男女交往之親密行為,其有過失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原告業於調解離婚時,已一併就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利部分成立調解。然經本院調閱原告與被告乙○○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42號案件之調解筆錄,筆錄中並未提及有關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利,且所提及之相關案件,亦均非損害賠償事件,尚難據此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業與被告乙○○成立調解。此外,被告就上開利己之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因此,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利,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該當。經查,本件被告間確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曾一同出遊,業如前述,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利,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大學學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為4萬1,398元,名下僅有1部自用小客車,並與被告乙○○育有3名子女;被告乙○○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約7萬多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各1部;被告甲○○現任職於國民中學,月薪約8萬多元,名下9筆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1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23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72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權利之情節,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乙○○為113年4月18日;被告甲○○為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