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V-113-原訴-18-2024111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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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櫻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胡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係男女朋友,被告在民國111年4月13日晚 上8時許,於被告位於屏東縣○○鄉○○0○0號住處,持塑膠椅丟伊,並以拳頭毆、腳踢伊,致伊受有左前額瘀青、左耳後破皮、左肩部瘀青、左後背瘀青、左前臂瘀青等傷害(下稱侵權事實1)。又被告另於111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6日間,無故持伊所使用之Redmi廠牌手機,冒用伊之名義,透過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向伊友人即訴外人林韋恩騙取伊私密照片(即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07頁,下稱侵權事實2),並將該照片傳送給伊姊即訴外人李○紅(真實姓名詳卷)。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稱:伊並無於111年4月13日在伊住處毆打原告之行為 ,且亦未傳送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予李○紅,伊僅係以伊手機翻拍林韋恩社群媒體之照片,並將該照片傳送予李○紅,用以詢問其林韋恩係何人。又伊係聽聞原告手機有傳送訊息之聲音,見係林韋恩傳送訊息予原告,基於伊當時係原告之男友,才持原告之手機並以原告之名義向林韋恩傳送訊息,藉以向其套話,林韋恩自稱有原告之私密照片,並將私密照片傳送至原告之手機,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侵權事實1、2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事實1、2等情,業據其於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因犯傷害罪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0日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毆打原告,亦無傳送原告私密照片予李○紅云云,惟系爭侵權事實1,原告已於系爭刑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認原告所述時序尚屬合理,且亦無任何證據認有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原告之傷勢或其有偽造傷勢之可能。又系爭侵權事實2,被告業於系爭刑案中為全部認罪(見系爭刑案卷第8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207至209頁),而被告就其抗辯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隱私權之事實,尚可採信。據此,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經查,原告係大漢技術學院畢業,現從事營造業之工地負責人,每月收入約5萬3,000元,要扶養1個未成年就讀高中之兒子(17歲),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只有1台機車;被告係國中畢業,現從事綁鋼筋,有固定工班,每月收入5 、6 萬元,要扶養1 個未成年兒子(5 歲)及母親,名下無不動產,只有1台汽車,111年申報所得為103萬5,816元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