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TDV-113-原訴-20-2024120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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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敏瑛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林遂眞 林天宏 林天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 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 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螢光筆標示範圍(3公尺寬,長度約250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林天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49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原告共有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特定應通行範圍以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原均為兩 造之被繼承人林玉雪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林玉雪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林敏珠共同繼承,並於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家調字第116號遺產分割事件中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將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與林敏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共有。於遺產未分割前,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本得經由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以聯外通行,於遺產分割後,則形成袋地,無法聯外通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確認就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如認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路徑,非屬對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伊亦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僅對系爭1049地號土地)及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1049、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9⑴部分面積22.04平方公尺、1047⑴部分面積53.8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220.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其次,因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伊有農作之需求,依第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前開伊有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伊在前開土地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情,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天宏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9⑴部分面積22.04平方公尺,及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53.8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220.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北邊之同段1044地號土 地為國有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本得供人民通行使用,而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既可通行同段1044地號土地或經該土地再通行西北側之同鄉新庄段151地號土地,以銜接西邊之道路,故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即非袋地,原告請求通行系爭1047、1048、104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於法無據。倘認系爭1043、1045確屬袋地,其於兩造為遺產分割前即為袋地,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縱認本件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因系爭1047、1048、1049地號土地之南北兩側均有檳榔樹,惟北側範圍另有灌溉用之水管,且有與鐵皮平房相連之棚架及雨遮,則通行如附圖二所示之路徑,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應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之路徑,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次,原告未就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並無開設道路之必要,原告請求其等除去地上物,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原均為兩造及 林敏珠之被繼承人林玉雪所有,林玉雪於111年8月28日死亡,前開土地由兩造及林敏珠所繼承,並於111年12月2日辦畢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又兩造及林敏珠在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家調字第116號遺產分割事件中,於112年9月15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同意被繼承人林玉雪所遺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敏珠分別以2分之1比例各自取得所有權;並同意被繼承人林玉雪所遺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由被告分別以3分之1比例各自取得所有權。兩造及林敏珠業已履行前開調解內容,於112年11月9日辦畢各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37至43頁、第77至81頁、第217至223頁;潮補字卷第13至17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是否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而形成袋地?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天宏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就前開有通行權存在範圍,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是否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形成袋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所稱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包括相同之數人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宗土地如原同屬一人所有,該人過世後,由其繼承人繼承,則於繼承人為分割繼承登記前,前開土地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屬數宗土地原屬相同之數人共有之情形。若因為協議遺產分割而形成袋地,各繼承人於分割時,本得預見將形成袋地而得事先安排,惟其等因自己之任意行為,以致形成袋地,致增他人負擔,即不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令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是民法第789條規定所謂「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於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數宗土地,嗣後就共有數宗土地協議分割遺產之情形,亦有適用。 ⒉查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林敏珠 之被繼承人林玉雪所有,林玉雪死亡後,由兩造及林敏珠於111年12月2日辦畢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於兩造及林敏珠協議分割林玉雪之遺產,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前,同屬兩造及林敏珠所共有之事實,堪予認定。其次,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周遭為其他地號土地所包圍,未臨道路;系爭1048地號土地西邊為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往北及南均可聯外通行,又在系爭1048地號土地西北側部分與前開產業道路之間,相隔被告林天宏所有同段1049地號及訴外人潘益所遺未辦繼承登記之同段1051地號土地;系爭1043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約中間處有一開口,該開口通向北側之同鄉新庄段151地號土地處,有北向之碎石級配通道,該通道又轉折往同鄉新庄段151地號土地西側狹長處,該狹長處為約5.5公尺寬之碎石級配道路;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之北邊與同段1044地號國有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相鄰(中間隔有鐵絲圍籬),同段1044地號土地現況並無引水,部分種植鳳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27至265頁;潮補字卷第31頁),復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含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4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屬實。 ⒊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固為其他地號土地所包圍,而未臨 道路,惟於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同屬林玉雪所有時,及兩造與林敏珠尚未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前,林玉雪或兩造及林敏珠就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本得通行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以銜接西邊產業道路,則於兩造及林敏珠未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前,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既得通行同屬相同數人所共有之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以聯外通行,即難謂屬袋地。然而,兩造及林敏珠在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家調字第116號遺產分割事件中,於112年9月15日成立調解,將林玉雪所遺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林敏珠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共有,揆諸前揭說明,乃與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相符,且兩造及林敏珠於協議分割遺產時,應可預見依此遺產分割方式,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將形成袋地,仍執意行之,當屬因其等自己之任意行為,以致形成袋地,不應增加四周鄰地之負擔,則本件自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共有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僅得經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以聯外通行。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使為袋 地,亦於兩造為遺產分割前即為袋地,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惟同段1044地號土地,雖為國有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然其現況非屬道路,其往西通行之路徑,又為他人所種植之鳳梨所阻,而同鄉新庄段151地號土地,固經土地所有人開闢通路,然此僅為私人通路,尚與公路有別,此均不影響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現屬袋地之事實。又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於兩造及林敏珠協議分割林玉雪遺產前,雖未直接臨接道路,然尚非不得經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以聯外通行,則兩造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尚非屬袋地,則本件自屬「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原告僅得通行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是被告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及被告 林天宏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天宏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前開土地之法律上利益陷於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或所有之前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通行如附圖一所示路徑,面積共370.92平方公尺,而通行如附圖二所示路徑,就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共274.44平方公尺,則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面積固較少。惟查,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之北、南地界各向內延伸3公尺之範圍,分別有檳榔樹1排;又前開北側地界向內延伸範圍(即如附圖二所示),有被告所設置之水管1條,連結水井,供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內檳榔園灌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8⑴部分,雖未通被告所有鐵皮平房之主體,惟將通過該鐵皮平房北側之鐵皮雨遮及塑膠雨遮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46頁、第157、159頁),則通行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另須拆除被告設置之灌溉用水管、鐵皮雨遮及塑膠雨遮。是二者相較,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難謂對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較少。而兩造對於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為對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285頁),堪認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確屬對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先位部分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備位部分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天宏所有系爭1049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9⑴部分面積22.04平方公尺,及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53.8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220.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 ㈢原告就前開有通行權存在範圍,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並 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⒉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而前開通行範圍內有被告所種植之檳榔樹,已如前述。又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為供農業使用,確有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並開設道路,以利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未為農用,而 無開設道路之必要云云。惟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從事農業活動,本屬通常之利用方式,縱原告此前未為農用,仍不能認其無開設道路,以利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⒋至原告備位部分雖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範圍內之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前開備位部分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 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