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TDV-113-原訴-21-2024121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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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曾鳳櫻 訴訟代理人 陳嘉苓 被 告 鄭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1年度原訴字第7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6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38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邀集包含伊在內之人成立A、B合 會,A合會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每期標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標息1,000元至3,000元不等,伊參加1會;B合會則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每期標金1萬元,亦採外標制,標息1,000元至2,000元不等,伊參加2會。詎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名會員未參加A合會,向伊佯稱該4名會員分別得標,並於每次得標時各向伊收取2萬元,合計8萬元之會款;又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5名會員未參加B合會,而向伊佯稱該15名會員分別得標,於每次得標時各向伊收取2萬元(2會各1萬元),合計30萬元之會款。被告不法侵害伊之利益,致伊受有38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合會名稱 起訖日期、會員人數、標金、標息、開標日 原告參加會數 被冒標會員 冒標金額 (新臺幣) 原告遭冒標損害 (新臺幣) 1 A合會 108年7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會員連會首人數25人,每期標金2萬元,採外標制,標息1,000元至3,000元不等,每月5日開標。 1會 鄭玉蘭 2萬元 8萬元(20000×4=80000) 劉秀伶 2萬元 蘇憶雯 2萬元 張慧盈 2萬元 2 B合會 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會員連會首人數36人,每期標金1萬元,採外標制,標息1,000元至2,000元不等,每月10日開標。 2會 鄭玉蘭 2萬元 30萬元(20000×15=300000) 李玉貞 2萬元 陳惠娟 2萬元 蔡美香 2萬元 邱玉珍 2萬元 張秀雯 2萬元 黃秀珠 2萬元 林玉蘭 2萬元 劉秀伶 2萬元 劉秀伶 2萬元 邱文珠 2萬元 蘇憶雯 2萬元 B合會之不詳會員① 2萬元 B合會之不詳會員② 2萬元 B合會之不詳會員③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