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V-113-原訴-8-2024121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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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李吉鴻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許漢德 許德雄 許勝財 葉弘志 許家彰 李啟麒 許豪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良勝 被 告 許田美蓮 訴訟代理人 許朝憲 被 告 黃瓅瑩 許銘昌 黃馨立 黃寶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慧瑛 被 告 許聰明 許坤寶 許志雄 許茗富 許嘉茵 許詠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林麗蘭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洪麗惠 洪嘉駿 洪嘉鍵 洪燕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286.59平方公 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49-A部分面積253.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詠富、許漢德按應有部分各2324/2537、213/2537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⑴部分面積211.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漢德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⑵部分面積232.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馨立、黃寶儀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⑶部分面積232.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⑷部分面積406.55平方公尺及編號249⒀部分面積58.25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李啟麒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⑸部分面積103.4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㈦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⑹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弘志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⑺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勝財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⑻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銘昌取得;㈩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⑼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家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⑽部分面積92.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豪展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⑾部分面積929.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田美蓮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分面積464.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瓅瑩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⒁部分面積697.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⒂部分面積23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德雄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漢德、許勝財、葉弘志、李啟麒、許豪展、許銘 昌、黃馨立、黃寶儀、許詠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黃馨立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 11年9月23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許慧瑛之代理權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167頁),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黃馨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回證卷第41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之被繼承人許振風,前此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286.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為洪進貴(104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麗惠、洪嘉駿、洪嘉鍵、洪嬿甯)設定新台幣150萬元之抵押權,於80年1月4日辦畢登記,洪進貴之繼承人洪麗惠、洪嘉駿、洪嘉鍵、洪嬿甯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回證卷第81至87頁),則依前揭規定,洪進貴所遺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49-A部分面積253.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詠富、許漢德按應有部分各2324/2537、213/2537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⑴部分面積211.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漢德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⑵部分面積232.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馨立、黃寶儀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⑶部分面積232.41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⑷部分面積406.55平方公尺及編號249⒀部分面積58.25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李啟麒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⑸部分面積103.4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⑹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弘志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⑺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勝財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⑻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銘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⑼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家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⑽部分面積92.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豪展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⑾部分面積929.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田美蓮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分面積464.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瓅瑩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⒁部分面積697.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⒂部分面積232.39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許德雄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德雄、許家彰、許田美蓮、黃瓅瑩、許聰明、許坤 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由被告許德雄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249⒂部分面積232.3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許家彰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⑼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許田美蓮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⑾部分面積929.5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黃瓅瑩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分面積464.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⒁部分面積697.16平方公尺土地,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⑸部分面積103.45平方公尺土地,其等亦同意原告之主張,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許漢德、許詠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由被告許詠富、許漢德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A部分面積253.68平方公尺土地,按應有部分各2324/2537、213/2537維持共有;並由被告許漢德單獨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⑴部分面積211.1平方公尺土地。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⑸部分面積103.45平方公尺土地,其等亦同意原告之主張,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李啟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略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將編號249⑸部分面積103.45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惟希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分面積464.8平方公尺土地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東側為寬約4.5公尺之屏東縣琉球鄉中興路,西側 為寬約5.5公尺之同鄉中華路,其中間靠近東北側部分有寬約5公尺之道路,現供通行使用。又系爭土地東北側有2棟2層樓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各為屏東縣○○鄉○○路00○0號及50之2號),中華路50之1號房屋現由被告許漢德居住使用,中華路50之2號房屋現由被告許詠富居住使用。上開供通行之道路以南部分,則荒廢無人使用,僅有附近鄰居所堆置之雜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第287至289頁、第299頁;卷二第65頁)。   ㈡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許漢德、許德雄、 許家彰、許田美蓮、黃瓅瑩、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許詠富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幾近相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許田美蓮所分得土地雖短少0.01平方公尺,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所分得土地雖短少0.03平方公尺,然其等均同意毋庸以金錢找補(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亦堪稱方整,符合使用現況,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李啟麒雖主張:伊希望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分 土地云云,惟被告李啟麒於本件準備程序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遲至本件囑託屏東東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圖說後,方具狀表示希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此舉將造成本件分割方法必須另作調整,且被告黃瓅瑩、許田美蓮陳明日後預計將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⑾、249⑿部分土地合併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李啟麒,恐不利於被告黃瓅瑩、許田美蓮對於所分得土地之利用。此外,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⑷、249⒀部分土地,目前均屬空地,且地形方正,由被告李啟麒受分配上開土地,對其尚無太大不利,被告李啟麒上開主張,應不予採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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